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東交簡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七六二九─J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臺東市往大南村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途經中興路四段太平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為陰天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酒後騎乘牌照號碼OBZ─四七九號重機車沿中興路四段由大南村往臺東市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超越雙黃線欲左轉太平路時,見丙○○所駕汽車駛至,復騎返雙黃線附近,丙○○竟疏未注意而向左方閃避,以致其所駕汽車車頭右前方與上開機車發生撞擊,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股骨骨折、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及皮膚缺損、右手中指伸肌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肌肉缺損、兩側陰囊及睪丸撕裂傷、右腹股溝撕裂傷、左股骨骨折術後外固定器鬆脫、左股骨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肛門括約肌受損,肛門收縮功能為原功能之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等傷害,其中左股骨骨折併骨髓炎部分並導致骨頭缺損二公分(左腳短二公分)、左膝僵直,已造成左下肢功能完全喪失,需以枴杖助行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委由同車友人魏彥梅請託丙○○之父親報警,待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並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審判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乙○○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人員針對個案所製作之文書,不具公示性,惟亦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照片十二幀,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
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見警卷第二至四頁調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偵卷【下稱偵卷】第六、七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訊問筆錄、本案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十八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
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相撞,當時天候陰天,其他路況都正常良好,伊行駛慢車道,時速約六十公里,在該路段想左轉太平路時,伊有先看前後車,確定沒有來車段左轉,但就被被告車輛撞到,發生車禍後幾天伊才知道伊受傷多在下半身骨折、撕裂傷等,伊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五、六頁調查筆錄),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伊原本說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後來有寫委託書請伊父親提出告訴;案發當天伊有喝酒,喝的時間及喝了多少伊都不記得了,伊現在的左腳不能彎曲,排便已不需使用人工肛門,但若拉肚子時就無法控制(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審判筆錄)。
㈢又查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為陰天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障
礙之柏油路面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當時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車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左轉彎,竟閃避不及而撞上該機車,顯有過失無疑。
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腳股骨骨折、左腳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及皮膚缺損、右手中指伸肌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骨盆開放性骨折併肌肉缺損、兩側陰囊及睪丸撕裂傷、右腹股溝撕裂傷、左股骨骨折術後外固定器鬆脫、左股骨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肛門括約肌受損,肛門收縮功能為原功能之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等傷害,其中左股骨骨折併骨髓炎部分並導致骨頭缺損二公分(左腳短二公分)、左膝僵直,已造成左下肢功能完全喪失,需以枴杖助行之重傷害,並經臺南縣政府認定屬中度多障,因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乙○○之診斷證明書、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府社身字第○九六○○七一二九四號函文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六)長庚院高字第六五○四四七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請上字第九號偵卷第二、三頁、本案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三十五頁)。
㈤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重傷之定義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
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有利。
⒉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之罪之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自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較有利於被告。
⒋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除重傷之定義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被告肇事後請託他人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
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本院公務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原審誤認僅止於普通傷害,亦漏未論及被告自首情節,有所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重傷情形,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閃避告訴人機車而致告
訴人受有重傷,犯後坦認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偵訊中即與告訴人及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見偵卷第七頁訊問筆錄),非無賠償誠意,衡以告訴人本身亦酒後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規超越雙黃線,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一年六月之刑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將其有期徒刑四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修正前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
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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