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
5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其住處門前,得知 黃世和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前於95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單獨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S350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後,並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大新202號旁黃世和承租之鐵皮屋廠房內等事實,竟與黃世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找尋同夥向甲○○勒索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丁○○並在該廠房內收受黃世和於甲○○車內取得之甲○○名片1張。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黃世和又在丁○○上開住處巷口交付記載戶名為 陳玉珠 (檢察官另案偵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帳號之紙條1張後,丁○○即前往西螺鎮大新里大新202之7號丙○○住處告知上情,而丙○○因經濟狀況欠佳,遂與丁○○約定朋分甲○○交付之贖款,而亦與黃世和、丁○○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搭乘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鎮○○里○○○段○○○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由丙○○以該處之公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稱:需匯款200,000元至陳玉珠上開郵局帳戶,否則將無法取回本案自小客車等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甲○○心生畏懼,即委由其弟乙○○於同日下午3時22分,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頂番郵局,如數匯至陳玉珠帳戶中,惟因陳玉珠前揭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存款無法領出,丁○○、丙○○復先後共同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時地撥打公共電話,接續恫嚇甲○○要求交付上開款項。黃世和又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丁○○住處巷口提供戶名 林文龍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臺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丙○○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於翌日下午2時9分,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由丙○○撥打公共電話予甲○○,要求甲○○將上開款項匯入林文龍前揭帳戶號碼,惟該帳戶亦經列為警示帳戶,甲○○亦未匯款,丁○○及丙○○最後作罷,而未得手。嗣於96年3月20日上午7時45分,經警在前揭丙○○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案自小客車車主甲○○之弟乙○○、 陳泰鑫 、 廖怡盛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有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在卷可考,復有翻拍照片(參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15679號卷第84頁至第113頁)、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玉珠及林文龍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2人恐嚇取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面前;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有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筆錄在卷可考,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亦對前開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2人自白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2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認與被告2人所犯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間,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已無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則檢察官之主張,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丙○○雖未與黃世和就前揭犯行直接謀議,然丁○○與 黃正和 謀議後,隨即前往丙○○上開住處聯絡共犯本案及事後朋分款項等細節,故被告2人與黃正和,就本案犯行,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㈣被告2人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決意,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恫嚇甲○○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為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得款之
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恐嚇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㈥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
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僅欲藉著被告的科刑,來滿足端正社會風氣之要求,必須慮及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亦非法院量刑之參考。此觀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均以被告為出發點,要求法院特別探究「行為人本身之犯罪情狀」,可得相同結論,至於該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是在藉著透過法院審理的過程、裁判的內容、刑罰的輕重,去闡明個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如何,被害法益之重要性如何,讓被告理解,進而感同身受,達到提升被告善性之目的,參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31號判例要旨亦可得相同之結論。則爰審酌:
⒈被告丁○○犯後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然而
,其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仍在緩刑期間,卻再犯本案,未珍惜藉由緩刑期間所取得不易之改過向善機會,且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他人誘惑即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若僅量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尚不足使其改過,有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猶存逃避責任之心態,且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然其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已因本案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已得適當之教訓,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恐嚇之金額不低,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而,被告僅因經商失意及家中貸款壓力,即與被告丁○○同犯本案,將來仍有可能因為經濟壓力等問題,存有再犯之虞,且未和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若再為緩刑之宣告,無從給予被告丙○○適當警愓,則被告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⒊檢察官認應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
○有期徒刑1年10月,惟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案被告
2人並未參與竊取本案自小客車之犯行,自不得將此部分責任強加於被告2人。又被告2人由檢察官所指之事實,僅涉犯本案1件案件而已,與一般擄車勒贖犯罪集團之規模相較,尚有不同。且本案被告2人犯行,僅得未遂,且使用人頭帳戶皆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犯罪手法粗糙非一般計畫縝密之集團性行為,則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過重,難為本院所採。
㈦扣案之IC卡式電話卡及轉帳單各1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檢察官亦未引為本案證據,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恐嚇交付財物│使用之公用│公用電話裝設地點│││之時間│電話號碼││├──┼──────┼─────┼───────────┤│1│95年11月20日│00-0000000│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埤頭│││下午2時53分││壩段455號(即廣興里120│││││號旁之重光池)│├──┼──────┼─────┼───────────┤│2│95年11月20日│00-0000000│彰化縣竹塘鄉竹塘村竹五│││晚間7時50分││路45號│├──┼──────┼─────┼───────────┤│3│95年11月21日│00-0000000│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埤頭│││晚間7時10分││壩段455號│├──┼──────┼─────┼───────────┤│4│95年11月24日│00-0000000│彰化縣二林鎮中西里大城│││下午3時42分││路746號(洪金賜商店)│├──┼──────┼─────┼───────────┤│5│95年11月27日│00-0000000│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新莊│││晚間6時14分││101號│├──┼──────┼─────┼───────────┤│6│95年11月27日│同上│同上│││晚間6時49分│││├──┼──────┼─────┼───────────┤│7│95年12月5日│000000000│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埤頭│││晚間10時35分││壩段455號│├──┼──────┼─────┼───────────┤│8│95年12月6日│00-0000000│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新莊│││下午1時2分││101號│├──┼──────┼─────┼───────────┤│9│95年12月6日│00-0000000│彰化縣溪州鄉溪洲村中央│││晚間8時19分││路3段300號│├──┼──────┼─────┼───────────┤│10│95年12月6日│00-0000000│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大同│││晚間9時49分││路10巷39號│├──┼──────┼─────┼───────────┤│11│95年12月11日│同上│同上│││下午1時23分│││├──┼──────┼─────┼───────────┤│12│95年12月11日│00-0000000│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埤頭│││下午1時31分││壩段455號│├──┼──────┼─────┼───────────┤│13│95年12月11日│00-0000000│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三塊│││下午2時9分││厝7之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