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東縣○○鄉○○村○○路○○○號「永安民宿」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在該民宿附近之溫泉區,與己○○之堂弟 許朝評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招攬住宿旅客之事發生爭執,許朝評即於當日下午五時委請其胞兄 許朝淵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堂哥己○○及友人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陪同前往永安民宿洽談和解事宜,因未遇乙○○,其四人即告知乙○○之妻甲○○代為轉告後先行離去,己○○另以電話聯絡友人辛○○、庚○○協助出面調停,辛○○及庚○○允諾後即先前往永安民宿,乙○○亦已返回民宿內,嗣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己○○與友人 周慶文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由友人 王俊宗 (周慶文、王俊宗均未據起訴)駕駛之車輛前往永安民宿後,由己○○獨自一人下車與乙○○、辛○○及庚○○等人商談上開和解事宜,嗣庚○○因不滿己○○之談話態度,二人發生口角,己○○竟以一元硬幣丟擲庚○○之臉部,使庚○○之左眼角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庚○○告訴),辛○○見狀即與己○○徒手互毆(傷害部分二人均未告訴),乙○○見該二人互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持不明之工具揮砍己○○頭部,致己○○受有頭皮裂傷六乘一公分及一乘一公分等二處傷害,周慶文、王俊宗(均未據起訴)及另名不詳男子見己○○受傷,旋持鋁棒下車,其中一人並以電話聯絡戊○○、丙○○及其他十幾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己○○即與周慶文、王俊宗、戊○○、丙○○及其他十餘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經己○○以手勢指揮令下,先各持鋁棒共同毆打乙○○、甲○○,使乙○○受有左眼上腫三乘二公分、右膝瘀腫十乘六公分、左背瘀腫四乘三公分及右足踝底腫六乘六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左前臂瘀傷四乘三公分、右膝挫傷八乘六公分、左背瘀腫六乘五公分及頭部血腫五乘六公分之傷害,復持鋁棒共同砸毀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行離去。嗣經庚○○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及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部分:
⒈證人辛○○、庚○○、 葉家豪 、周慶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辛○○、庚○○、葉家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
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有證據能力。
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己○○診斷證明
書一紙,為醫師針對個案傷勢所製作之文書,不具有公開可受檢查之公示性,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具有證據能力。
⒋現場照片十八幀,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戊○○、丙○○部分:
⒈證人乙○○、甲○○、辛○○、庚○○、葉家豪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均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辛○○、庚○○、葉家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
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均有證據能力。
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之乙○○及甲○○
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均為醫師針對個案傷勢所製作之文書,不具有公開可受檢查之公示性,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具有證據能力。
⒋現場照片十八幀,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伊當天有拿一根鐵管打己○○,因
為一群人衝進來,伊要自衛(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偵卷【下稱偵卷B】第十六、十七、三十八頁訊問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於案發當日當己○○衝進民宿內打庚○○、辛○○時,伊有持鐵管起來揮擋(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⒉證人周慶文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伊和王俊宗、己○○去知本
玩,己○○接到電話,叫伊開車到永安民宿,途中己○○說民宿老闆(即被告乙○○)要找他弟弟,他要過去看看,到達現場時伊把車子停在對面,己○○一人先下去,叫伊在車上等他,伊看見他和民宿老闆在講話,不知何故,己○○就與當中一個叫 小春 的打起來,民宿老闆就拿一支木製類似鐮刀的武器往己○○頭部打,伊和王俊宗見狀就下車跑去將己○○拉走,己○○的頭部在流血,伊就開車送他去醫院,離開現場,伊沒看到有人毀損民宿物品(見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伊開車載己○○及王俊宗去民宿的,伊沒有拿鋁棒下車,伊下車是將己○○送醫(見偵卷B第十七頁訊問筆錄)。
⒊證人辛○○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晚上六點多己○○、許朝評
、許朝淵叫伊幫忙向民宿老闆當和事佬,伊和太太就過去民宿,己○○他們到六點四十五分才到,當時只有己○○一人下來,口氣很不好,伊太太與他發生口角,己○○就拿東西丟伊太太,她流血,伊就和己○○打起來,後來現場來了很多人,有二、三十人,伊有被打傷(見偵卷A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是己○○、許朝評、許朝淵叫伊幫忙向民宿老闆當和事佬,但後來到民宿時許朝評、許朝淵沒有到,只有己○○到,並載了另外三個人,後來己○○打東西丟庚○○,伊就和他打起來,車上其他人看到後就拿鋁棒出來參與毆打,伊沒看到乙○○與己○○互毆的情形(見偵卷B第十六、十七、三十七、三十八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乙○○是之前一起負責招攬飯店或民宿客人工作的同事,案發當天是許朝淵、許朝評找伊出來當和事佬,伊就叫他們二人先去民宿等,但後來伊和太太庚○○到民宿時,他們二人還沒有到,伊等了約半小時後,有人開車過來,己○○一個人下車後在民宿門口不知跟甲○○講什麼,庚○○就說今天是你們請我們出面幫忙,口氣還這麼差,己○○就拿東西丟庚○○,致她眼角旁流血,伊就與己○○二人徒手互毆,過程中伊有看到乙○○過來,但當時伊的注意力都在與己○○的互毆上,沒注意乙○○有無打己○○,後來上開車輛內又有四、五人下車,都拿鋁棒過來,乙○○也從民宿拿作鋁門窗的工具出來,伊也不知道乙○○為何會加入互毆,隔沒幾分鐘又有十幾人過來,也都有拿鋁棒,後來伊被人家拉到旁邊的房間,有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也有看到這十幾個人在砸東西,砸完後他們就先離開了(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審判筆錄)。
⒋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乙○○手上拿一根
鐵管打己○○,但伊不知道有無打到(見偵卷B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訊問筆錄)。
⒌而己○○於當日受有頭皮裂傷長六公分深一公分、長三公分
深一公分等二處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六頁)。
⒍綜上,足見被告乙○○確於案發當日己○○與辛○○互毆時
,持不明器物毆打己○○頭部無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當天 伊堂哥 許朝評說因在乙○○
民宿外拉客人的事,被乙○○罵,伊就在下午四點多和許朝評、許朝淵、戊○○一起去民宿評理,當時乙○○不在,伊就先離開,後來乙○○打電話給許朝淵叫他過去民宿,,許朝淵、就叫伊過去看看,伊就在下午六點四十五分和周慶文、王俊宗一起民宿,當時民宿內還有辛○○及他太太庚○○,他們一直罵伊,伊就罵回去並拿一元硬幣丟庚○○,辛○○就打伊,乙○○也用一根木棍上面綁一支彎曲鐮刀往伊頭上砍下來,伊被砍到頭部,後來伊朋友把伊扶上車離開現場去醫院,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了,伊頭皮有二處受傷(見警卷第五至八頁、偵卷A第四十至四十四頁調查筆錄)。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晚上許朝評到
伊民宿前拉客人,與伊發生口角,之後許朝評、許朝淵與被告己○○一起到伊店中,辛○○及他太太庚○○都在店內,己○○等人就出手打他們夫妻,後來又跑出一堆人,其中戊○○、丙○○並拿鋁棒打伊及伊太太甲○○、打壞店內物品(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偵卷A第十四至十九頁調查筆錄)。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下午五點多許朝評
等五人駕車到民宿裡,說要找老闆,剛好乙○○不在,後來他回來,辛○○夫妻也來店裡,之後許朝評他們又來店門外,己○○就動手打庚○○,辛○○就和己○○打起來,後來己○○就比一個手勢後,路旁就有四十名男子衝進來加入毆打伊和乙○○,並毀壞店內物品(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丙○○是衝第一個,他有拿鋁棒,衝進去後打乙○○,其他人追伊,也有打伊,伊也有看到丙○○拿鋁棒打店裡的東西(見偵卷B第十六、三十
八、三十九頁訊問筆錄)。⒋證人庚○○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伊和辛○○一起到民宿,己
○○和其他四人到場後,己○○用東西丟伊,辛○○就和己○○打起來,其他四人就去車上拿鋁棒,接著己○○手一揮就有二十幾個人到場,辛○○就叫伊趕快開車離開現場,伊就急著上車開車去報案(見警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調查筆錄),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原本是許朝評、許朝淵及己○○三人請伊先生辛○○去跟乙○○說情,結果伊和辛○○到達民宿,己○○就開了一部車,裡面載了三個人到民宿,這時候許朝評、許朝淵沒有在場,己○○因為對辛○○的態度不佳,伊就問他為何這麼不客氣,己○○不高興,就用東西丟伊,使伊眼角流血,辛○○見狀很生氣,就跟己○○互毆,己○○車上的人看到後,就從車上拿著鋁棒出來站在車旁,其中一個並有打電話,伊就開車去找警察,等警察過來時,人都已散了(見偵卷B第十六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當天許朝評、許朝淵及己○○來找伊和辛○○,請求幫忙他們跟乙○○調解,伊和辛○○後來有過去民宿,但許朝評、許朝淵及己○○沒有出現,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己○○才開一台車載三個人過來,許朝評、許朝淵都沒有到,只有己○○一人下車,他下車後就對乙○○及辛○○的口氣很差,辛○○說好好講,伊也說請我們幫忙口氣還這麼差,己○○生氣就拿東西丟伊,辛○○發現伊的眼角因而流血,就去打己○○,他們二人就互打,己○○開來的那台車上又下來三個人,都拿鋁棒衝過來要打辛○○,乙○○拿了一個鐵的東西也過來打,之後他們都打在一起,從騎樓打到路上,伊有把己○○拉開,後來從車上下來的那三個人中有一個人打電話叫人過來,辛○○要伊保護小孩,伊會錯意就去報警,回來之後他們已打完了(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審判筆錄)。
⒌證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住在永安民宿斜對面
,當天晚上六點多聽到爭吵聲,從窗戶看過去,發現民宿那邊有人在爭吵,一下子就打起來,其中一個被打的人嗆聲說不要走,就搭機車離去,不到二分鐘時間就來了六、七台車子,人數約十五至二十人,一堆人衝進民宿內持木棍及鐵棒開始砸店,伊就打電話報警,當天在場的人伊只認識乙○○(見偵卷A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調查筆錄、偵卷B第五十三頁訊問筆錄)。
⒍觀諸上開各證人所言,就案發當日係在己○○遭乙○○毆傷
後,由與己○○同車前往民宿之周慶文、王俊宗及另名不詳男子中之一人打電話聯絡戊○○、丙○○及其他十餘人到場後,由己○○以手勢指揮 上開人 等共同毆打乙○○及甲○○並砸毀現場物品之情節,所言互核大致相符,足見己○○與周慶文、王俊宗、戊○○、丙○○及其他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乙○○及甲○○無疑,且乙○○受有左眼上腫三乘二公分、右膝瘀腫十乘六公分、左背瘀腫四乘三公分及右足踝底腫六乘六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前臂瘀傷四乘三公分、右膝挫傷八乘六公分、左背瘀腫六乘五公分及頭部血腫五乘六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下午己○○到伊家找伊,說
要幫他的堂弟處理拉客糾紛,伊就在下午五點多和己○○、許朝評、許朝淵一起去民宿,沒遇到老板,就請老板娘代為聯絡老板,伊就先離開,後來是等到己○○住院後伊才知道當天後來在民宿發生有多人持鋁棒毆打乙○○、甲○○並砸毀民宿內物品的事,伊沒有參與(見偵卷A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於偵訊中陳稱:伊當天晚上八點有在民宿現場,有看到己○○整個頭都是血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偵卷第十四、十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伊及己○○等人第一趟去永安民宿時,只有甲○○在場,伊去只是要幫忙調停,有請甲○○轉告乙○○要談和解的事;後來伊又第二趟去民宿是因為己○○打電話給伊,說他受傷要伊過去,伊就開車過去載他到醫院,沒有再進入民宿內,也未參與打乙○○、甲○○及砸毀民宿內物品的事(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晚上己○○和
戊○○等一夥人一起衝進伊店裡持鋁棒打伊和甲○○,其中包含戊○○也持鋁棒朝伊打,並追打伊到馬路上後才離去(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九頁調查筆錄、偵卷A第十四至十九頁調查筆錄)。
⒊綜上,被告戊○○於警詢中先完全否認案發當日曾第二度前
往民宿,亦未提到有接到己○○電話前往民宿將己○○送醫之事,而稱是事後己○○住院後伊才知道本案等語,嗣於偵審中始改稱曾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民宿將己○○送醫等語,前後顯有矛盾,足見其初始於警詢中為圖卸責,先否認於案發時間在場,嗣於偵審中隨事證揭露,始進一步坦承當日曾二度前往民宿,顯有迴護自身、避重就輕之嫌,是其否認有參與毆打、毀損之行為云云,仍難採信,況證人乙○○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認被告戊○○亦持鋁棒毆打乙○○及甲○○,而經警方調閱己○○、許朝評、許朝淵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調出數名疑犯之口卡片供乙○○指認是否參與本案時,乙○○均陳稱不能確定,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卷A第十九頁調查筆錄),顯見其並無隨意誣陷他人之意圖,僅就其可確定之參與者始加以指認,所言自足採信,參以證人甲○○、庚○○、辛○○等人前揭均證述在己○○與辛○○、乙○○互毆後,與己○○同車前來三人中之一人旋打電話叫人,嗣十幾名男子到場後,經己○○以手勢指揮令下,一同持鋁棒毆打乙○○及甲○○並砸毀民宿內物品等語詳實,足見被告戊○○亦與己○○及其餘十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乙○○及甲○○無疑,且乙○○、甲○○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見前揭理由二、㈡、⒍),事證已明,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 黃偉駿 打電話給伊,說
有事情要找伊談,並開車載伊前往永安民宿,到達時民宿內有二十多人在打來打去,過沒多久大家打完了,就一哄而散,伊只是在那裡看而已,都沒有參與打人、毀損民宿內物品的事(見偵卷A第五十八頁調查筆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案發當日晚上六、七點時伊因為接到黃偉駿的電話說己○○被打,叫伊過去幫忙,伊就過去民宿,到的時候看到己○○已受傷要被送醫院了,之後伊進去民宿,看到乙○○很兇拿了一根類似鐵管的東西在揮舞,伊就上去抱住阻止他,當時民宿內還有一、二個伊不認識的人,伊抱住乙○○時,那一、二個人就上去打乙○○,有用工具打,伊沒看清楚是何工具,後來伊有砸毀民宿內的東西(見偵卷B第十五至十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判中則稱:當日伊接到黃偉駿電話,他說己○○被打,叫伊過去幫忙,伊就過去,到場時看到戊○○站在己○○旁邊,準備要扶己○○上車離開,乙○○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從後面打戊○○;大門有塊玻璃是伊敲破的,因為伊在抱住乙○○時一直被他罵,他很生氣,就用乙○○手上的東西把右手邊大門二塊玻璃打破(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審判筆錄)。
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見理由二、㈡、⒉所示)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見理由二、㈡、⒊所示)。
⒋證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言(見理由二、
㈠、⒊所示)。⒌證人 劉美惠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言(見理由二、
㈡、⒋所示)。⒍證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見理由二、㈡、⒌所示)。
⒎綜上,被告丙○○自承於知悉己○○受傷後前往現場,見現
場有人鬥毆時,其有抱住乙○○,他人即過來毆打乙○○,其並有砸壞民宿大門玻璃等語,顯見其係與現場十幾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現場鬥毆及砸毀物品無疑,況證人乙○○明確指認當日亦遭丙○○持鋁棒毆打及毀損物品,其指認洵足採信(見前揭理由二、㈢、⒊所示),且證人甲○○、庚○○、辛○○等人前揭亦均證述在己○○與辛○○、乙○○互毆後,與己○○同車前來三人中之一人旋打電話叫人,嗣十幾名男子到場後,經己○○以手勢指揮令下,一同持鋁棒毆打乙○○及甲○○並砸毀民宿內物品等語詳實,足見被告丙○○亦與己○○及其餘十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乙○○及甲○○無疑,且乙○○、甲○○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憑(見前揭理由二、㈡、⒍所示),事證已明,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乙○○部分:
⒈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己○○犯行,辯稱:當日伊是
在己○○及其他四、五人衝進民宿後,伊為了自衛才拿起鐵管揮擋,伊沒有打到己○○(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三二頁審判筆錄)。
⒉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已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拿一根鐵
管打這 欽凱 等語,業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二、㈠、⒈所示),且證人周慶文亦明確證述當日目睹乙○○持類似鐮刀之工具毆打己○○之頭部等語(見前揭理由二、㈠、⒉所示),參以己○○之傷勢確為頭部之頭皮裂傷長六公分深一公分、長三公分深一公分等二處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前揭理由二、㈠、⒌所示),足見被告乙○○當日確持鐵管類之器具毆打己○○成傷無疑,其嗣後雖改稱伊只是拿鐵管揮擋,並未打到己○○,惟與其先前所述已不相符,自難採信,且本案乙○○係在己○○與辛○○互毆時持工具過來加入鬥毆之事實,有證人辛○○、庚○○之證言可憑(見前揭理由二、㈠、⒊及⒋所示),是被告乙○○所為顯非為防衛自身,其稱要自衛云云,亦難信憑。綜上,足見其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㈡被告己○○部分:
⒈訊之被告己○○否認有何與周慶文、王俊宗、戊○○、丙○
○及其他十幾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乙○○、甲○○及毀損民宿內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遭乙○○毆打後頭部受傷,伊就打電話給戊○○,請他送伊到醫院,之後伊就被送到醫院,所以後面乙○○、甲○○被打及民宿內物品被毀損的事伊都沒有參與(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⒉經查,案發當日係在己○○遭乙○○毆傷後,由與己○○同
車前往民宿之周慶文、王俊宗及另名不詳男子中之一人打電話聯絡戊○○、丙○○及其他十餘人到場後,由己○○以手勢指揮上開人等共同毆打乙○○及甲○○並砸毀現場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辛○○、庚○○均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二、㈡、⒉至⒌所示),足見被告己○○確與周慶文、王俊宗、戊○○、丙○○及其餘十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乙○○及甲○○並砸毀民宿內物品無疑,且被告己○○前於警詢中係陳稱:伊被乙○○打傷頭部後,周慶文、王俊宗見狀就下車扶伊,將伊送醫(見偵卷A第四十二頁調查筆錄),嗣於本院中始改稱是伊受傷後打電話給戊○○,戊○○才開車過來將其送醫等語,前後顯然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戊○○之陳述,前後亦有矛盾(見前揭理由二、㈢、⒈及⒊所示),顯見其二人均為圖卸而有所隱瞞,所言自不足採。綜上,足見被告己○○所辯,亦屬事後圖卸之詞,殊難置採。
㈢被告戊○○部分:
⒈訊之被告戊○○否認有何參與案發當日毆打乙○○、甲○○
及毀損民宿內物品犯行,辯稱:當天伊及己○○等人第一趟去永安民宿時,只有甲○○在場,伊去只是要幫忙調停,有請甲○○轉告乙○○要談和解的事;後來伊又第二趟去民宿是因為己○○打電話給伊,說他受傷要伊過去,伊就開車過去載他到醫院,沒有再進入民宿內,也未參與打乙○○、甲○○及砸毀民宿內物品的事(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
⒉經查,被告戊○○前於警詢中先否認曾二度前往民宿,稱係
待之後己○○住院後伊才知道本案,後於偵審中始承認當日晚間八時許曾二度前往民宿,其前後所言反覆,顯有匿飾情形,是其辯稱未參與鬥毆、毀損云云,仍難信憑,已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二、㈢、⒈及⒊所示),況證人乙○○已明確指認被告戊○○亦持鋁棒毆打乙○○及甲○○,參以證人甲○○、庚○○、辛○○等人前揭均證述在己○○與辛○○、乙○○互毆後,與己○○同車前來三人中之一人旋打電話叫人,嗣十幾名男子到場後,經己○○以手勢指揮令下,一同持鋁棒毆打乙○○及甲○○並砸毀民宿內物品等語詳實,足見被告戊○○亦與己○○及其餘十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乙○○及甲○○無疑,亦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二、㈢、⒊所示),足見被告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部分:
⒈訊之被告丙○○否認有與己○○、戊○○、周慶文、王俊宗
及其他十幾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到現場只有抱住乙○○,是其他人過來打他的,且之後伊是因為被乙○○一直罵,很生氣才砸壞二塊大門玻璃的(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四頁審判筆錄)。
⒉經查,被告丙○○前於警詢中先稱其當日到現場只在那裡看
,均未參與打鬥及毀損民宿內物品的事,已如前述(見理由
二、㈣、⒈),嗣於偵審中始承認有抱住乙○○,並有其他人過來打乙○○,且其有砸壞二塊大門玻璃等語,足見其初始存僥倖心理,企圖脫免刑責,嗣待事證揭露始逐步坦承犯行,是其否認與其他人具有犯意聯絡等語,仍有圖卸之虞,難以遽採,況證人乙○○明確證述當日亦遭丙○○持鋁棒毆打及毀損物品,證人甲○○、庚○○、辛○○等人前揭亦均證述在己○○與辛○○、乙○○互毆後,與己○○同車前來三人中之一人旋打電話叫人,嗣十幾名男子到場後,經己○○以手勢指揮令下,一同持鋁棒毆打乙○○及甲○○並砸毀民宿內物品等語詳實,足見被告丙○○亦與己○○及其餘十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乙○○及甲○○無疑,已如前述(見前揭理由二、㈣、⒉至⒎),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亦難信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查本件被告四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主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己○○、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之主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四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己○○、戊○○、丙○○與共犯周慶文
、王俊宗及其他十幾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⒊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之。
⒋綜上,除共犯、累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外,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己○○、戊○○、丙○○與共犯周慶文、王俊宗及其他
十幾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於己○○與辛○○互毆時持金屬工具毆傷
己○○頭部,致己○○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己○○、戊○○、丙○○與其他十幾人共同毆傷乙○○及甲○○,致該二人受傷非輕,又砸毀民宿內大量物品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衡以四人犯後均避重就輕,僅承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四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前揭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爰併依修正前相關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四人上開犯罪日期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四人之刑亦均未逾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一年六月之刑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持以毆傷己○○之不明金屬工具一支、被告己○
○、戊○○、丙○○及其他十幾人共同持以毆傷乙○○、甲○○及毀損民宿內物品之鋁棒多支,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電腦│一臺│十一│酒櫃玻璃窗│一片│├──┼────┼──┼──┼─────┼──┤│二│印表機│一臺│十二│書櫃玻璃窗│一片│├──┼────┼──┼──┼─────┼──┤│三│傳真機│一臺│十三│電視機│二臺│├──┼────┼──┼──┼─────┼──┤│四│電風扇│一臺│十四│電話│二臺│├──┼────┼──┼──┼─────┼──┤│五│飲水機│一臺│十五│熱水瓶│二臺│├──┼────┼──┼──┼─────┼──┤│六│冰箱│一臺│十六│玻璃窗│二片│├──┼────┼──┼──┼─────┼──┤│七│PS2遊│一臺│十七│辦公桌玻璃│二片│││戲機│││││├──┼────┼──┼──┼─────┼──┤│八│花格紗門│一片│十八│側門玻璃門│三塊│├──┼────┼──┼──┼─────┼──┤│九│陶瓷茶壺│一個│十九│大門玻璃│六塊│├──┼────┼──┼──┴─────┴──┘│十│風景畫│一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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