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之後又於93年酒醉駕車,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
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斗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則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4年4月30日日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再次於96年3月26日,在台中市某處,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於當日深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港路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南下行駛,於翌日(27日)凌晨零時33分左右,經過雲林縣古坑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73公里600公尺處(雲林縣古坑鄉路段)時,行車有不穩現象,為執行勤務警員攔下,進行酒精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等可以佐證。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人的50倍,若達每公升1.50毫克,則雖仍能開車,但已迷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研究報告),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1.04毫克,足認其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酒醉駕車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於4年左右,竟已是笫3次酒醉駕車被查獲。
不論被告喝酒是為了解悶、慶祝,或者只是習慣,都不該在醉酒後開車上路,完全不在乎一般用路人會不會因此而喪命。為了保護一般人的生命,也為了保護被告的生命,法官認為有讓被告入監服刑8個月,用以戒酒,也用以督促其改正如此危險的酒醉駕車行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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