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龍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坤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因 陳書豪陳書修蔡宗賢張志嘉 等人與 黃冠翊 發生行車糾紛,黃坤龍遂搭乘 許仲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陳書豪、陳書修、蔡宗賢、張志嘉等人之聯繫,與許仲胤共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戶前與陳書修等人會面。雙方會合後,陳書修、陳書豪、蔡宗賢、張志嘉、許仲胤及黃坤龍等6人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妨害秩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書修將車逆向駛至黃冠翊車輛前方2公尺處停下,再由許仲胤將車駛至黃冠翊駕駛之車輛左手邊以阻止其開車前進,由黃坤龍持木棍毀損黃冠翊所駕駛之車輛致不能使用後,各自離去(黃坤龍涉嫌毀損罪部分,因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已另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書豪、陳書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3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坤龍與陳書修等人即以此方式阻礙黃冠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正常行駛於公共道路,妨害黃冠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造成公眾之不安。嗣經黃冠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坤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黃冠翊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晝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坤龍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坤龍與同案被告陳書修、陳書豪、蔡宗賢、張志嘉及許仲胤等所犯之罪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坤龍與同案被告陳書修、陳書豪、蔡宗賢、張志嘉及許仲胤,在公共場所聚集處,以不當停車阻止被害人黃冠翊開車離去,妨害黃冠翊自由通行,並持木棍毀壞黃冠翊所駕駛車輛,而犯下本案,所為均實值非難,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黃坤龍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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