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溫錦銅 )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自97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訴書誤為97年10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南門街口之公園內,利用朋友丁○○酒後躺在公園內椅子上休息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丁○○所有,置於所著西裝褲袋內之仟元紙鈔1張(已發還丁○○),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經丁○○即時發覺在後追呼搶奪,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丁○○會同路人逮捕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其右腳襪子內找到其搶得之仟元紙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搶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與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累犯: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自97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搶奪現金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搶之手段、所得財物不多,且搶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意旨雖以依被害人及被告家人所述,被告智能稍遜於常人,且依被害人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行為之手段幾近竊盜,其遭被害人發覺後仍執意為之,益見其對事態及利害關係之判斷力遠遜常人,參酌被告業已知錯,其手段平和,被害人亦已領回遭搶之1,000元,且願原諒被告,則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值得同情而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明瞭本院訊問之意旨,且能知所應對,而其於案發當時利用被害人酒後休息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猶知逃離現場,且於逃逸時,將搶得之現鈔藏置在其右腳襪子內,堪認其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搶奪財物復欲供己使用,客觀上實無可憫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行搶是否平和、被害人有無領回遭搶財物及被害人是否原諒被告等情,分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