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3年2月19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
7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506號判決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5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判各判處7月、4月,前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
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部分經接續執行,補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甲○○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接續前開(一)部分之執行,迄至97年4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路旁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3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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