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3年9月21日確定;又於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嗣於94年1月2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1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2月1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苗栗地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1月13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3年9月2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
(一)部分。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1月2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5月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甲○○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1月1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
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1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遊藝場」內逮捕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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