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遠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遠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於97年9月15日20時45分為警查獲後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97年9月14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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