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刪除前科之記載,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及於適用法條刪除累犯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達2年餘,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該贓車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