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品即仿「Levi's」商標之上衣伍拾參件、仿「PUMA」商標之上衣參拾貳件、外套拾肆件及仿「adidas」商標之上衣拾肆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一)「被告甲○○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485號)各1份」,(五)另應補充「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Levi's)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六)「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在市場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品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受質疑,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品即仿「Levi's」商標之上衣53件、仿「PUMA」商標之上衣32件、外套14件及仿「adidas」商標之上衣14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44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4樓居新竹市○村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PUMA」、「Levi's」、「adidas」之商標圖樣,係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依報紙登載廣告,向某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餘元購買之PUMA上衣、PUMA外套、Levi's上衣、adidas上衣均屬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98年1月17日14時45分,在新竹市○○路假日花市攤位設攤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欲以每件3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PUMA上衣32件、PUMA外套14件、Levi's上衣53件、adidas上衣14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阿迪達斯公司(adidas)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影本,(四)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PUMA)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五)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Levi's)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六)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衣、外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