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苗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文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相對人於民國68年依第三人 彭嬌英 等三人之陳情,明知土地登記簿記載聲請人與第三人 鍾林魁 於苗栗縣○○鄉○○段150-2、150-3地號等2筆土地上分別共有210坪,共計420坪之地上權,仍於68年2月10日核發68苗地所一字第711號函,說明聲請人及鍾林魁僅取得上開2筆土地地上權共210坪,並請聲請人及鍾林魁攜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至苗栗地政事務所加註「本號與某地號土地供同設定標的」。聲請人不服,認應以土地總簿謄本時之總簿為準,詎相對人改為依據讓渡書記載認係共有無誤,經聲請人屢次證明土地登記簿及讓渡書均無合共、共同之記載,相對人仍執前詞函覆聲請人。另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
48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簡上第5號,分別以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雖記載「各一部」,然依68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函、71苗地所一字第459號函所示係登載錯誤,及確認68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函登載不實,應依行政程序救濟為由,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上訴在案。嗣聲請人請求確認該函是否有效,並請相對人提出他造之陳情書,惟相對人僅檢送上開3函之函稿,而將湮滅承辦人員、會稿人、決行層級等部分,亦未核發陳情書,聲請人請求補發,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申請之資料依法應限制公開或提供為由,不予核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344、346、355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提出彭嬌英等三人於68年2月10日、68年3月20日之陳情書及70年1月29日之聲請書影本及68苗地所一字第711、1396號函、71苗地所一字第459號函之函稿(不得湮滅經辦人、會稿人及決行層級之記載)予聲請人,並請求確認該3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效。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
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5條定有明文。又證據調查中關於前揭書證條文之規定,係為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維繫當事人間之公平,以貫徹當事人訴訟資料使用平等原則(武器平等原則),便於發現真實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使當事人就對文書之提出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於訴訟係屬中,當事人就本案訴訟聲明之書證,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並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文書,倘文書持有人不履行該義務,則應斟酌證明妨礙之法理及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原則,使其生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所提出之文書,並無本案訴訟及其相關待證事實存在,本院無從依其聲明書證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以判斷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理由,是聲請人未提起本訴請求即逕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文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併為請求確認前開相對人所發3函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效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所為之函示,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乃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聲請人倘認該3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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