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犯均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世芬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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