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秀鳳
楊清34歲民.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秀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范秀鳳仍不知悔改,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告知其若願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使該男子得以申請入境來臺工作,將可賺取新臺幣(下同)約50,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賺取上開報酬,於92年
5月17日在A女陪同下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月22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楊清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976號結婚證明書。范秀鳳回臺後,隨與A女、楊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與A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於92年6月19日核發之證明;次由范秀鳳於同年6月25日,持該證明及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范秀鳳與楊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范秀鳳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同年月26日持前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以來臺探親名義,為楊清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遂核發予楊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楊清於取得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後,即於同年8月15日持上開證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3年12月17日出境)。嗣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警員清查轄內民眾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相關資料,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秀鳳坦承不諱,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楊清因於93年12月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1段250巷內停車場,為警查獲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而遭強制遣送出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北縣警土陸字第0930041966號函
1份在卷可查,而共同被告范秀鳳亦就其等無結婚真意之情陳述明確,足認被告 楊清確 係為來臺灣地區工作,而與共同被告范秀鳳虛偽締結婚姻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高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范秀鳳較為有利。
2、刑法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7號判決參照)。
(2)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范秀鳳。
(3)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4)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累犯),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5)綜上所述,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被告2人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范秀鳳、楊清與A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秀鳳、楊清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後,再由被告范秀鳳申請許可楊清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范秀鳳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范秀鳳與A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秀鳳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范秀鳳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范秀鳳僅因貪圖報酬、被告楊清為求來臺工作,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已破壞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為洵無足取;兼衡被告范秀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均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罪,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4月,核與前揭減刑條件相符,爰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併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楊清與范秀鳳、A女,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不得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至於「大陸地區人民」自己非法進入臺灣,則並非該法條處罰之對象,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楊清對於自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並不該當上開規定,亦無從與范秀鳳、A女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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