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林福群 即林福群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楊文獻 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耀 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訟爭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告訂立工程設計作業契約書(見苗栗地院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線西廠建場工程一般建築工程」從事規劃與設計,並按合約設計進度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及費用,履約期間被告曾要求變更部分設計,原告亦依其指示而為變更,惟原告依上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請領第二、三期有關本件設計之酬金及變更設計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經原告屢次催款,惟被告均未給付。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除就被告所代墊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預付款,其中由原告代被告向該會申請退回之金額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元部分,主張與前開被告所積欠之金額部分抵銷外,就剩餘被告結欠之餘款(即六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一週內為清償,上開催告函,復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惟被告仍未依期清償。
二、原告得依工程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部分第二、三期酬金及變更設計費用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臺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穎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甲○○)分別簽訂工程作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被告及臺穎公司就其「線西廠建場工程一般建築工程」從事規劃與設計。而合約進行過程中因被告及臺穎公司內部發生財務危機,有關本件及臺穎公司部分由原告代為規劃設計上開承攬報酬,即未再予支付,嗣經原告前曾另案向臺穎公司訴請給付承攬報酬,臺穎公司並未否認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嗣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故就本件相同情況而言,被告復具狀執疑變更設計之變更部分如何計算及其依據,顯在意圖延滯訴訟。
(二)依系爭工程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有關本契約之作業管理被告係委託授權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全權代表被告處理及執行系爭契約所有事宜,而易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易營技字第○○三號之簽呈內容,易欣公司以受託人之身份確認就被告線西廠設計費應支付至第三階段,並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批可(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四十六頁),從而兩造就系爭合約設計費用經變更設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業由被告確認應給付原告本件設計費(即酬金,含變更設計部分),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惟上開金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經核算後降低為一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並由原告向被告先期請領取得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而原告後續依設計進度請領本件設計費用酬金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被告即未具理由不予支付。
(三)另原告所代為被告設計規劃系爭合約標的各項工程之圖說電腦檔案磁片,復經被告之代理人易欣公司簽收無誤,則被告既已依約定完成階段工作,被告即應依約履行給付報酬,則被告爭執變更設計未經合意,且無依據,自無可採。
三、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設計報酬未果,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具函催告外,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苗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本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可請求報酬之日至前述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尚難成立。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工程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部分第二、三期酬金及變更設計費用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
(一)原告既曰依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則變更設計費用如何計算?兩造是否合意?標準何在?原告之變更設計部分請款依據為何?原告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所提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之和解筆錄、易欣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易營技字第○○三號之簽呈及備忘錄,因與本案當事人不同,法人格個別,不足以拘束本案。
二、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未署日期之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惟原告依上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請領第二、三期,有關本件設計之酬金及變更設計等費用計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經原告催被告,均未給付」等詞,算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二年之時效早已完成,其次,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然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因本件為承攬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二年時效早已完成。
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設計作業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卷《下稱苗栗地院卷》第二十三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由林福群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卷第二頁),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庭變更以林福群即林福群建築師事務所為原告,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訂設計作業契約書,就線西廠建場工程一般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攬規劃、設計、工料估算及申請執照等工作,被告給付設計費用作為原告之酬金。(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請領設計酬金及變更設計費用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但被告未為給付。(三)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請 楊佳璋 律師發函,主張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退回之預付款與設計費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與被告所積欠之前開款項予以抵銷,並催告被告於文到一週內結清餘款六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四)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設計作業契約書、律師催告函(見苗栗地院卷第十八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二十八頁)、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一九號支付命令卷第二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工程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部分第二、三期酬金及變更設計費用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
(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是否罹於時效?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工程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部分第二、三期酬金及變更設計費用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
1、原告主張履約期間被告曾要求變更部分設計,原告亦依其指示而為變更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先證實兩造間有變更工程設計之合意,且易欣公司與被告法人格不同,易欣公司所為不足以拘束被告云云,原告自應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表甲方處理本契約所有事宜。」,第二十四條授權代表:「雙方授權下列部門代表雙方執行契約:甲方: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柯義聰 、乙方(原告):林福群建築師事務所林福群」(見苗栗地院卷第二十一、二十三頁),是被告就設計作業契約書所有執行履約事宜業已授權易欣公司處理。
3、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八林建字第○八一號函,檢附合約更設計費,副本送交臺穎公司、被告,易欣公司人員 李健明 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八)易營技字第○○三號簽呈,檢附原告之八八林建字第○八一號函、合約設計酬金計算暨變更設計費明細,呈請核示有關被告、臺穎線西廠行政區,各建築物設計變更與暫緩執行之設計、結案等費用,經被告 蔡姓 員工會簽,並經當時兼任被告、易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批示核可,此有此有易欣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易營技字第○○三號簽、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林建字第○八一號函,檢附合約設計酬金計算暨變更設計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四十六頁)。足見易欣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曾為變更工程設計之表示,並同意由原告依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領各期費用。而被告就設計作業契約書所有執行履約事宜業已授權易欣公司處理,關於變更設計部分自屬履約事宜之範疇,故易欣公司所為同意變更設計之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所辯易欣公司所為不足以拘束被告云云,委不可採。
4、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二、三期之設計酬金及變更設計費用,共計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已於前述。其中關於各筆款項之數額,業經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八八林建字第○八一號函所附之合約設計酬金計算暨變更設計費明細載明,且經被告蔡姓員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引為會簽之附件,故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依此核算系爭工程第二、三期之設計酬金及變更設計費用,即屬正當。
5、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變更設計之合意,原告自得依工程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三期之設計酬金及變更設計費用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
(二)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是否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且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參照)。
2、依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無預付款,按下列估算階段分四期,並經甲方認可後結算付款:‧‧‧第二期:圖說、預算等定案經甲方認可後支付百分之四十。第三期:結構體完成後支付百分之三十。‧‧‧」(見苗栗地院卷第二十頁)。
3、查第二階段之施工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第三階段之完成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此有易欣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易營技字第○○三號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該簽呈內亦已確認第二、三期款之數額,故原告應自兼任被告、易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批示核可、原告得知簽呈內容後即得請求。而上開簽呈係屬被告、易欣公司之內部資料,原告無從得知其內容,況上開簽呈擬辦項目第一點即載明「俟鈞長核可後,其變更部分費用請建築師請領。」(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足見應以原告得知簽呈內容之日為原告得行使給付請求權之時,被告逕以簽呈日期翌日(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尚有未洽。
4、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李健明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口頭通知原告得以請款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因被告之通知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二、三期之設計酬金及變更設計費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惟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兩年之時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設計作業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建築公會預付款由甲方(即被告)依序代墊,‧‧‧」(見苗栗地院卷第二十頁),而被告先前為原告代墊對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預付款,原告已申請退回部分款項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對原告享有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債權,原告主張以之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債務加以抵銷,僅就抵銷後之餘額六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