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克
迪諾馬,經麥克迪諾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9月1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0,897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28,60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294元)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