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衣珊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8年5月3日止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款項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1,19
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9,596元及利息部分為31,602元)未
給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