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于哲
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被告 翁子恩
選任辯護人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告 王秀雯
被告 吳政軒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42號、第78832號、第78833號、第824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于哲、翁子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翁于哲不滿其父翁子恩於民國112年11月4日3時40分許,因與其母王秀雯發生衝突,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 廖子豪 實施保護管束,翁子恩因而受傷,遂於同日晚間,與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 陳談青 、 王紹齊 、 張昱祥 、 吳易承 、 何家豪 、 呂冠民 、 陳信造 、 許嘉志 、 林佳玟 、 盧彥甫 、 蔡建軒 、 吳韋平 (原名 吳真平 )、 郭哲瑋 (陳談青等1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本案派出所),以附表所示行為表達不滿。謀議既定,由翁子恩事先印妥、攜帶印有員警廖子豪真實姓名及臉部特徵等內容之A4大小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部分人員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聚集,再依附表所示車輛分配,前往本案派出所,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陸續抵達。翁于哲、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均明知本案派出所內 黃心廉 、 曾成修 、 廖偉翔 、 黃建庭 、 黃冠霖 、 黃子庭 、 郭信志 、 林世偉 、 周駿華 、 李彥霖 、 連姿雅 等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本案派出所外人車往來頻繁,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與呂冠民、陳信造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車輛包圍本案派出所,使一般民眾難以進出,再依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工,對本案派出所內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使員警無法受理民眾報案、執行巡邏、取締交通違規及處理其他勤務,並同時使本案派出所外來往民眾恐懼不安、行人及行車走避繞道,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吳政軒在派出所內推擠之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開員警辱罵「你娘阿機掰」等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于哲、翁子恩、王秀雯、吳政軒、林奕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談青、王紹齊、張昱祥、吳易承、何家豪、呂冠民、陳信造、許嘉志、林佳玟、蔡建軒、吳韋平、 蔡程宇 、盧彥甫、郭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傳單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于哲、翁子恩、王秀雯、林奕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核被告吳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5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5人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 翁于哲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翁子恩前 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審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翁于哲、翁子恩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5人雖該當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但衡諸被告5人係因被告翁子恩遭本案派出所員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故前去派出所表達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固有在派出所內推擠並揮灑傳單,然並未造成員警受傷及派出所內物品毀損,亦未實際波及其他不特定人,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對其等當時之衝動行為表示後悔,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5人犯行,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5人本案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5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等係因被告翁子恩為警實施保護管束而受傷,一時氣憤故前來本案派出所理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其等之行為係在派出所內推擠及揮灑傳單,尚未實際造成員警受傷及所內物品毀損等情,可認其等行為尚有克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至罪大惡極,本院審酌被告5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5人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5人因不滿被告翁子恩遭員警保護管束成傷,明知本案派出所為公共場所,且員警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前述方式包圍派出所,並為附表所示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秩序,被告吳政軒復出口侮辱員警,所為影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員警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併參以被告5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考量被告 翁于哲有 與附表所示部分之人相約前去本案派出所、被告翁子恩率隊進入本案派出所並準備本案傳單供到場之人揮灑,及被告5人均有推擠員警、揮灑傳單等行為,考量其等分擔、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5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于哲、翁子恩有前揭(四)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翁子恩、王秀雯前因賭博案件,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被告林奕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吳政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5人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駕駛或搭乘
車牌號碼
行為
1
翁于哲
駕駛
RFC-0660
(道路車輛編號3)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2
翁子恩
搭乘
㈠率隊進入本案派出所
㈡列印、分送本案傳單予同行之人,並指示同行之人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3
王秀雯
搭乘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4
陳談青
搭乘
在場助勢
5
王紹齊
搭乘
在場助勢
6
張昱祥
搭乘
在場助勢
7
吳政軒
搭乘
不詳營業用小客車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8
林奕誠
駕駛
BBM-7597
(道路車輛編號4)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
㈡揮撒本案傳單
㈢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9
吳易承
搭乘
在場助勢
10
何家豪
搭乘
在場助勢
11
呂冠民
駕駛
BAS-6817
(道路車輛編號4)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咆哮
㈡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12
陳信造
搭乘
㈠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咆哮
㈡推擠本案派出所內員警
13
許嘉志
搭乘
在場助勢
14
林佳玟
搭乘
進入本案派出所內錄影
15
盧彥甫
搭乘
在場助勢
16
蔡建軒
不詳方式
不詳方式
在場助勢
17
吳韋平
駕駛
不詳自用小客車
在場助勢
18
郭哲瑋
搭乘
不詳營業用小客車
在場助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