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85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
1月4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則於96年8月11日即完成,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0855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某路邊攤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67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寧夏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