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13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友人甲○○住處打麻將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皮帶(頭部為金屬製,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揮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挫傷合併出血及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受傷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12頁、第20頁、第21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請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經告訴人堅拒,終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雖幸已無大礙,然其主要係頭部、顏面之重要部位遭被告攻擊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與刑法總則所定量刑標準無違背,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稱量刑過重,檢察官稱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皮帶揮打被害人,並無以麻將牌尺毆打被害人,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認定被告係以麻將牌尺毆打被害人,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條例,亦有未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雖未能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15萬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用以揮打被害人之皮帶,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