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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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96年度易字第1846號),經本院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現金共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修正如下:1、犯罪事實補充修正如下: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25日起,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檯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變異體)1台,擺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街○段○○號永大電纜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非公共場所,供該公司員工等人把玩。嗣於同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正插電營業之電子遊戲機檯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現金共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2、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阿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然查本案電子遊戲機擺設地點為被告自己之居處與員工宿舍,亦僅有1台,且被告係永大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顯非以此為業,依此情節,尚不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擺設機臺數量僅有1台,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5,000元,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以觀後效,用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係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64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