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77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下同)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22日19時12分許之管制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由臺北市○○路○段○○巷左轉駛入當時僅供公車行駛之基隆路4段高架道,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未遵守標誌而行駛管制區之違規,爰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欲由基隆路4段73巷左轉駛入基隆路
4段高架道,因未看見指示牌,不瞭解高架道之管制時段為何,正在找尋指示牌之際,便遭在高架道入口旁之員警攔停至路旁,員警並直接開單舉發其行駛管制區之違規,惟當時伊車輛根本還未駛入高架道,原處分顯有錯誤,殊難甘服云云。
四、本院查,異議人於96年8月2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路4段73巷左轉駛入基隆路4段高架道,惟該高架道之入口設有交通指示標誌,指示該高架道於週一至週五之15時30分至19時30分時段,除公車外,其餘車輛禁止駛入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甲○○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伊遭警攔停時,因不確定管制時段為何,而正在找尋指示標誌,當時伊尚未駛入高架道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6年11月
5日之異議狀中係辯稱:伊因不瞭解管制時間為何,正在尋找指示牌時,因見高架道路口有一警車,乃欲上前詢問,詎遭該員警攔停舉發違規云云,嗣於本院96年12月20日訊問卻改稱伊左轉基隆路4段時,因未看見告示牌,並不知道該路段有可能管制云云,核先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基隆路4段高架道上方設有大型明顯之標誌指示管制時段,且該路口甚為寬闊,基隆路4段73巷上欲左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車輛,於左轉前即可注意該指示標誌,況依異議人所辯,伊當時一方面對管制時段為何有所懷疑,卻仍繼續左轉朝高架道方向行駛,如此作法,豈非自陷一旦查覺該高架道禁止行駛,將進退兩難之處境,而此顯與一般駕駛常情有違,又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非僅明確證實異議人於遭舉發時,其車輛業已駛入高架道,甚且敘及在異議人之前尚有另一車輛,因尚未駛入管制區,故其僅予以勸導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核其證詞詳確,且無瑕疵,自屬可信,而由其證詞以觀,足見證人於舉發違規之時,確有區分車輛是否已駛入管制區而異其處置,當不致有異議人所稱尚未駛入高架道,卻仍遭舉發違規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難認屬實,無從採憑,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指示標誌之違規行為,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尚無違誤之處。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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