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93號聲請人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57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731號、95年度裁字第1127號、95年度裁字第2134號、95年度裁字第2736號、96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包庇建台水泥廠盜採水泥原石區53公頃,並捏造重慶案防禦工事施工暫緩聲請人採石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而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加以主張,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屬於法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