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之兄 蔡有諒 因參加二二八事件及涉殺人罪,被迫逃亡,逃亡期間,政府機關使用酷刑迫害其母 蔡林阿昌 、兄 蔡有來致渠 等先後於37年2月5日、39年2月21日死亡,此情有證人 黃淵論黃仁田 可證,被上訴人自應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云云,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淵論、黃仁田,除因其上訴程序不合法,已無調查實體之必要外,亦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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