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3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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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系爭土地係依法定合法程序完成共有物分割及移轉手續,依租稅法定原則,租稅之構成要件均應以形式意義之法律定之,不得授權行政機關制定,被上訴人僅憑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無法律明確授權,不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意旨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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