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非常抗告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5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以本件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准予專利並給付其新臺幣380萬元賠償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