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94年度訴字第31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6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6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7日,至95年7月24日(星期一,原裁定誤載為1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31日始向原審法院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審卷附之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記之書函一份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1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狀載各節,無非主張抗告人不了解臺灣地區法律,才會超過申領撫卹時效。臺灣地區法律應對大陸地區人民放寬時效,准予補正手續,依法受領,以慰親人傷痛云云,而對原裁定以其提起抗告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情事,則未一語指及,自難謂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戴見草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