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二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第二次補償費複估之行政處分已因送達而對上訴人生效,並不因有無公告而有差異。上訴人收受該處分後並未提出異議,依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本件係撤銷第二次複估的授益性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即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審竟認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云云。本院核其狀述所載,無非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規定及釋字第110號、第525號解釋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對此業已說明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而將原行政處分撤銷,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意旨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本件縱或有上訴人所主張信賴保謢原則之適用,亦因上訴人逾越救濟期間,而無從於本件予以審酌。綜上,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