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4號
原 告 劉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谷友弘 、 王淑娥 、 王淑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6,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併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法條)及本件之
行為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