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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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0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固定計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遲延還本息時,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4年7月18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42,61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一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