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張國隆 律師被告乙○○
9號1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八號處分雖略以:被告僅係合格褓母,醫療專業較之一般醫師相去甚遠,衡情本案病症既屬「診斷非常困難、極難發現嚴重而就醫」之情況,佐以甫滿三月之嬰孩諸多非病所致之哭鬧、不安,因之似即已無從科以被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與能力,何況被告已持續安撫死者並無置其哭鬧而不顧之情形,更難謂未盡褓母義務而令負有何疏失致死罪責等語,駁回再議,惟查:⑴本件被告乙○○係受聲請人託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受僱照料死者 江亭佑 ,客觀上被告自係以照顧幼兒為業之人,其在法律上自負有保護照顧死者江亭佑、使之免於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是其自立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且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照之合格褓母,依其專業應具備「嬰幼兒衛生保健常識」,能夠判斷嬰幼兒異常狀況及認識嬰幼兒常見衛生問題及處理方法,故其在業務上所應負之「嬰幼兒衛生保健常識」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倘其保護照顧之嬰幼兒,有深夜長時間哭鬧不休、咳嗽等異常情形,應能適當懷疑染患病恙,並送往醫療院所進行診斷,容非陪同玩耍或安撫入睡即為已足。⑵案發當日,死者於凌晨二點起床,直到早上六點都沒睡,半夜死者哭好像有咳,不確定有無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已見死者當天有深夜無法入眠、哭鬧不休、咳嗽等異常現象,但被告竟未能適當懷疑染患病恙,並送往醫療院所進行診斷,復未本於褓母之應有注意義務、稍加留意,及時採取合宜之手段,用以判斷死者身體狀況有無異樣,致遲至九時許送醫、宣告不治,顯然被告對江亭佑死亡結果之發生,不為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業務過失致死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情形,要難謂無過失。⑶雖偵續不起訴處分以為死者為三個月大嬰兒,無法有效表達不適,駁回再議處分則指出甫滿三月之嬰孩諸多非病所致之哭鬧、不安等語,均以為被告尚無過失可言,然而:死者既為三個月大嬰兒,僅能藉由哭鬧等肢體語言表達不適,常人所知,則被告身為專業褓母,更應適當懷疑死者染患病恙,及時採取就診等合宜手段,絕非須俟「發現嚴重」時再行送醫,偵續不起訴處分應有誤會,至於駁回再議處分所指甫滿三月之嬰孩諸多非病所致之哭鬧、不安,亦有誤解,蓋:被告如已預見死者吵鬧不安係染患病恙導致,已屬刑法第十三條故意犯或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犯,但未本於褓母之應有注意義務、稍加留意,及時採取合宜之手段,用以判斷死者身體狀況有無異樣,仍應負無認識過失之罪責,不可不辨。
(二)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是查,被告乙○○疏於發現死者江亭佑染病,延誤就醫致死,已如前述,因而,被告疏未於死者初發病恙時,及時採取就診等合宜手段,竟待案發當日九時許發現死者臉部泛黑、身體冰冷等異狀,始行送往臺中澄清醫院急救,為時已晚,則被告疏於發現死者江亭佑染病,延誤就醫致死乙節,依照經驗法則,必生病情惡化、急救無效之結果,顯然被告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與江亭佑死亡結果間,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於卷附法醫所函覆,語及研判雖經積極之醫療救護,亦不保證可存活等語,僅是說明死者病情嚴重時之存活率較低,尚與及早發現病兆時就醫之存活率有別,萬不可混為一談,更不足為過失行為與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之佐證,爰請詳查,並賜予交付審判及被告有罪之裁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認再議有理由,並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七0號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八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委任李清輝、張國隆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0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八號等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暨所據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固如前述,然查:
(一)本件相驗時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勘驗死者屍體,發現死者頭面頸部「口鼻未見壓痕、口腔未發現異物、鼻孔可見水樣黏液,未見明顯外傷」、胸腹部、四肢部等部位亦均未見明顯外傷,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死者口鼻部位自始未有遭受外力悶壓之情形,無從認定死者係因側趴睡姿造成窒息死亡,更無從推認被告就此有何照料疏失致死者窒息死亡。又本件經解剖鑑定結果,死者致死因為「淋巴球心肌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循環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此種疾病致死因多由病毒所引起,如 柯沙奇氏 病毒、腸病毒等病毒。無積極證據支持他為所造成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醫鑑字第0二八四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0九號相驗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七頁)。
(二)至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半夜聽他哭,好像有咳,不確定有無痰」等語,已見死者當天有深夜無法入眠、哭鬧不休、咳嗽等異常現象,但被告竟未能適當懷疑染患病恙,並送往醫療院所進行診斷,復未本於褓母之應有注意義務、稍加留意,及時採取合宜之手段,用以判斷死者身體狀況有無異樣,致遲至九時許送醫、宣告不治,顯然被告對江亭佑死亡結果之發生,不為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業務過失致死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情形,且死者既為三個月大嬰兒,僅能藉由哭鬧等肢體語言表達不適,常人所知,則被告身為專業褓母,更應適當懷疑死者染患病恙,及時採取就診等合宜手段,因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然查,死者江亭佑所罹患之淋巴球性心肌炎,為常見四種心肌炎之一,此種疾病,致病因多可由各種感染造成,由病毒造成為最常見,病毒如柯沙奇氏病毒、腸病毒等病毒。其潛伏期如各病毒,數日至數週不等。臨床症狀可以上呼吸道感染(所謂感冒)或腸胃道疾病等表現。此疾病無特一性之臨床症狀。診斷非常困難且死亡率極高。死者發病時,似恰巧是病毒好發之季節。另由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0九號卷偵查筆錄,死者死前,曾因排便問題而就醫,死者死亡前一晚,有吵鬧不安現象。但死者僅為一位三個月大嬰兒,無法有效表達不適,故極困難發現嚴重度而就醫及進而施行積極之醫療照護。研判雖經積極之醫療照護,亦不保證可存活,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五000四九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準此,死者僅為一未滿三月之嬰兒,生活作息多與一般成人相異,也有諸多非病所致之哭鬧、不安,縱如聲請人所述嬰兒無法言語僅能藉由哭鬧等肢體語言表達不適,然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此疾病無特一性之臨床症狀,診斷上本已非常困難且死亡率極高,再兼以死者復為一未滿三個月之嬰兒,無法有效以語言表達不適,且復有諸多非病所致之哭鬧、不安,更難以讓照顧者適時發現病症之嚴重度而就醫並進而施行積極之醫療照護。
(三)再佐以,被告僅係一合格褓母,對於認識嬰幼兒常見疾病、判斷嬰幼兒異常狀況及照護嬰幼兒等領域之認知,雖較一般常人為高,惟現代醫學昌明,分科極細,不同領域之醫師尚且不能互通,被告僅為一合格褓母,其對疾病之種類、病因、症狀、處置等之醫療知識及判斷能力未必及於一般非專科醫師,更遑論專攻嬰幼兒疾病之專科醫師,而本案死者罹患之病症既屬診斷非常困難且死亡率極高,復極困難發現嚴重度而就醫之疾病,被告其有無足夠能力依死者發病時不甚明確之外在表現判斷死者已身染重疾,或發現其病情之嚴重,實屬疑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辯稱:「(死者)七點三十分左右開始睡,到十點三十分喝配方奶,之前未洗澡,喝完奶我與死者在地板上玩到十二點就睡著,隔天凌晨二點死者起床,自從上次打完預防針後就會在凌晨二點起床。我直到早上六點都沒睡。凌晨二點三十分到六點都是我一人照顧死者,當時我先生子女都在,期間我帶死者在客廳床上,我先生在隔壁房間,我直到六點三十分叫我兒子起床,死者也睡著了,睡姿有點側趴,六點多時沒注意死者睡姿,我睡到九點起床,六點到九點我兒子上學外,其餘都在家,是我起床先發現死者的。」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二0九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該時已持續安撫、照料死者,並無置其哭鬧不顧之情形,尚難以被告未能因死者有哭鬧情形,而察覺死者患有診斷非常困難且極難發現嚴重度而就醫之淋巴球心肌炎,即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並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疏未於江亭佑初發病恙時,及時採取就診之合宜手段,致江亭佑延誤就醫致死乙節,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認識死者身染重病之能力,而倘若僅以被告未能即時發現死者染病,而未衡量被告有無足夠之專業能力發覺死者病兆,即遽課被告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將顯失法理之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