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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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如附表編號五、十七所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他人腳踏車等財物得逞,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方採獲竊案現場乙○○所留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現場照片三十六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行為方式│所竊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辛○○│95年11月6日│於臺中市○區○○路│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3時30分│1段526號前,徒手行││條第1項│(累犯)││││許│竊││││├──┼──────────┼──────┼─────────┼─────┼─────┼──────┤│二│ 包恩德 │95年11月8日│逾越臺中市南屯區大│麥克風主機│刑法第321│有期徒刑7月│││POWERS.ANTONY.JAMES│早上7時許│聖街204號1樓之窗戶│(無線)、麥│條第1項第2│(累犯)│││││,進入屋內行竊│克風、錄放│款│││││││音機各1部│││├──┼──────────┼──────┼─────────┼─────┼─────┼──────┤│三│己○○│95年11月12日│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2時許│6街61號前,徒手行││條第1項│(累犯)│││││竊││││├──┼──────────┼──────┼─────────┼─────┼─────┼──────┤│四│寅○○│95年11月中旬│於臺中市○區○○街│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28巷2之1號前,徒手││條第1項│(累犯)│││││行竊││││├──┼──────────┼──────┼─────────┼─────┼─────┼──────┤│五│戊○○│95年11月15日│於夜間侵入臺中市中│皮包一只(│刑法第321│有期徒刑7月│││Z000000000│凌晨1○○○區○○路○○○號公寓│內有行動電│條第1項第1│(累犯)│││││樓梯間,竊取戊○○│話1支、現│款││││││所有、置於該處機車│金新臺幣50│││││││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等物)│││├──┼──────────┼──────┼─────────┼─────┼─────┼──────┤│六│丁○○│95年11月15日│於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4時許│街279號1樓前,徒手││條第1項│(累犯)│││││行竊││││├──┼──────────┼──────┼─────────┼─────┼─────┼──────┤│七│丙○○│95年11月16日│於臺中市○區○○街│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3時許│138號大樓前,徒手││條第1項│(累犯)│││││行竊││││├──┼──────────┼──────┼─────────┼─────┼─────┼──────┤│八│子○○│95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區○○街│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3時許│40號前,徒手行竊││條第1項│(累犯)│├──┼──────────┼──────┼─────────┼─────┼─────┼──────┤│九│卯○○│95年11月20日│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消防受信總│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上午9時許│11街156號1樓大廳管│機1台│條第1項│(累犯)│││││理室,徒手行竊││││├──┼──────────┼──────┼─────────┼─────┼─────┼──────┤│十│巳○○│95年11月23日│於臺中市○區○○路│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2時許│132巷41號1樓前,徒││條第1項│(累犯)│││││手行竊││││├──┼──────────┼──────┼─────────┼─────┼─────┼──────┤│十一│庚○○│95年11月24日│於臺中市西區精誠28│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24時許│街18號前,徒手行竊││條第1項│(累犯)│├──┼──────────┼──────┼─────────┼─────┼─────┼──────┤│十二│癸○○│95年11月25日│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傳真機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4時許│17街127號前,徒手││條第1項│(累犯)│││││行竊││││├──┼──────────┼──────┼─────────┼─────┼─────┼──────┤│十三│未○○│95年11月25日│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早上6時30分│東三路253巷13之2號││條第1項│(累犯)││││許│前,徒手行竊││││├──┼──────────┼──────┼─────────┼─────┼─────┼──────┤│十四│丑○○│95年11月27日│於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3時許│街331號前,徒手行││條第1項│(累犯)│││││竊││││├──┼──────────┼──────┼─────────┼─────┼─────┼──────┤│十五│甲○○│95年11月27日│於臺中市○區○○路│電子磅秤1│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5時許│520號處,徒手行竊│台│條第1項│(累犯)│├──┼──────────┼──────┼─────────┼─────┼─────┼──────┤│十六│午○○│95年11月底│於臺中市西區公益北│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某日凌晨3時│街9號前,徒手行竊││條第1項│(累犯)││││許│││││├──┼──────────┼──────┼─────────┼─────┼─────┼──────┤│十七│壬○○│95年11月底│於夜間侵入臺中市中│腳踏車1部│刑法第321│有期徒刑7月│││Z000000000│某日凌晨○○○區○○路○段○○號6樓││條第1項第1│(累犯)││││許│之1處之公寓樓梯間││款││││││行竊││││├──┼──────────┼──────┼─────────┼─────┼─────┼──────┤│十八│辰○○│95年11月30日│於臺中市○區○○街│腳踏車1部│刑法第320│有期徒刑3月│││Z000000000│凌晨3時許│84號前,徒手行竊││條第1項│(累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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