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8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0四號、第七二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見報上刊載「保成收款業務員」之廣告,依廣告上電話與一自稱「楊主任」之成年男子聯繫,該「楊主任」之成年男子告以如要升遷則須交付多本存摺,且交出存摺資料愈多,將可獲得更高升遷機會。壬○○明知其向銀行、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郵局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單一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分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開設局號00二一六三之七號、帳號0二六六0三之七號帳戶(下簡稱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五號帳戶(下簡稱遠東文心分行帳戶),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上開三本帳戶,在臺中市○○路、昌平路口(起訴書誤認係北屯路與梅亭東街口),一次交付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自稱「楊主任」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二、嗣該「楊主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由自稱「蘋果星沙」之「陳先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撥
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其先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蘋果星沙」)購物轉帳付費時,誤設約定帳戶,要求己○○取消該約定帳戶否則該帳戶每月將固定扣款,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同年十二月五日)前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二之十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約定帳戶,而「陳先生」要求己○○自英文介面操作取消約定轉帳,己○○遂依約操作指令,直至操作完成方悉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十二元於當日十八時零一分四十六秒許已轉帳至壬○○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而遭受騙。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許佯稱係「中華電信語音」電話,撥打予乙○○,對其佯稱中華電信電話費未繳並於十二小時內即將斷話,且其信用卡遭盜刷、冒用開戶,要求乙○○與自稱「 陳家皓 警官」聯絡,自稱「陳家皓警官」則稱該案件已交由打擊犯罪中心之「王主任」接辦,乙○○再與「王主任」聯絡後,「王主任」復佯稱其證件已遭冒用且被申請多張信用卡及開戶也都被刷爆,其帳戶將遭凍結不能使用,要求將其帳戶內款項轉入壬○○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待確認帳號安全後即將轉回其帳戶內,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四分六秒許親往臺北市○○區○○街○○○巷○號福港郵局臨櫃匯款七十九萬零五百元至壬○○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待匯款完畢,始悉受騙。
㈢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網路購物公司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其先前於奇摩拍賣網站交易時,於轉帳交易過程中誤觸設定功能,造成月付款模式,而要求甲○○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變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十八時許依其指示前往郵局操作提款機,而於當日十八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壬○○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待該男子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復撥打電話要求甲○○再到斗南去轉帳,甲○○才悉受騙。
㈣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 高國農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係其公司之分期客戶,因先前轉帳交易過程中丁○○誤觸設定功能,要求丁○○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並保證該動作不會導致匯出款項,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依其指示前往臺中市○○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郵局提款機操作,而於當日十八時三十九分十四秒轉帳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至壬○○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而悉受騙。
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二十
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先前於網站交易時,所匯款項設定錯誤,須重新至ATM提款機設定,並提供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以便連絡,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臺北縣○○鎮○○街郵局之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而於當日十九時十一分四十一秒轉出三千零十三元至壬○○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而悉受騙。
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撥
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其先前於奇摩拍賣網站交易時,於轉帳交易過程中誤觸設定功能,造成月付款模式,而要求庚○○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變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路附近之郵局操作提款機,而於當日十九時十七分五十四秒、十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一秒分別轉帳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萬零一百零一元至壬○○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而悉受騙。
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人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撥打電話予
戊○○佯稱因其先前於網站購物時,於轉帳交易過程中誤觸設定功能,造成月付款模式,而要求戊○○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變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依其指示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清華大學郵局操作提款機,而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六分三十四秒轉帳二千六百零六元至壬○○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而悉受騙。
㈧由該詐欺集團某自稱富達科技公司成年員工,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三日或四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參加該公司所舉辦之活動何故未參加,但因有替其報名參加抽獎活動並中獎,惟須先行加入公司正式會員,並留下四支電話號碼,叫丙○○與「 王美玉 」、「楊小姐」、「周經理」、「楊先生」等人聯繫,「王美玉」等人並對丙○○佯以要繳納會員費、佣金、稅金等語,才可領中獎獎金,丙○○信以為真,不疑有他,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六萬二千元至壬○○上開遠東文心分行帳戶內,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匯款三十二萬元、十萬元、二十三萬元至 廖家宏 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十三萬元部分係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三十萬元至 李世仁 設於永豐商業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八十萬元至 洪宏明 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損失一百八十六萬元,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直承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遠東文心分行帳戶均為其所有,被害人己○○、乙○○、甲○○、丁○○、辛○○、庚○○、戊○○、丙○○於如上時間分別匯款如上款項至其上開三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應徵工作才交付存摺等物,伊看自由時報刊登「保成公司應徵收款業務員」廣告,依上電話與自稱「楊主任」之成年男子聯絡,他說要交付存摺,愈多存摺則將來升遷機會愈高,交付存摺之數目都會記載在履歷表上,因為伊係最早來應徵的人,所以將來升遷機會愈大,他說因為伊失業且有欠債,這是伊唯一可以解套的機會,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新開戶,遠東文心分行帳戶係被告所有於同年月五日新開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情,為其所供明,復有合庫昌平分行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含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檢核表、印鑑卡)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檢送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查詢存簿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檢送開戶資料(開戶作業檢核表)、往來明細分戶帳等件為證;被害人己○○、乙○○、甲○○、丁○○、辛○○、庚○○、戊○○因接獲如上之電話內容,而分別前往提款機前操作指令,被害人丙○○亦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因而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上開三帳戶內等節,亦據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己○○等人受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錄單、報紙廣告、乙○○所提記事本摘要、陳報單、通報單、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解上情,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四十一歲,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此由其供稱:「...要我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及印章,我有質問,...(你為何當時會提出質疑為何要交付存摺等物?)我一開始就有先問他們為何要繳納那麼多存摺,他們以升遷為由。我本來沒有繳,第二天我開了三信商銀及彰銀的帳簿後交給他們,我交給他們又問他們是否會用在別的用途,他們說我帳戶內開戶金額很少,不會用到他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你交五本存摺時,有否再問他原因?)有,自十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他說我是最早來應徵的,將來機會最大,...(你會以上開理由問楊主任是否會擔心會做不法用途?)我有點擔心,因為交了太多帳簿,我都沒有拿到錢...」(參本院卷第二四頁)等語自明。況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主任」使用,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本件自稱「楊主任」、「陳先生」、「陳家皓警官」、「王主任」、「高國農」、「王美玉」、「楊小姐」、「周經理」、「楊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三帳戶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提供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導致被害人甲○○、丁○○、辛○○、庚○○、戊○○等人被騙因而匯入其該帳戶內,及未及就被告提供遠東文心分行帳戶,以致被害人丙○○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之行為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雖坦承有交付存摺之行為,惟仍否認犯罪,且有多名被害人遭騙,迄今受騙金額仍未獲得賠償,暨考以被告交付帳戶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