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令選任辯護人鄭國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保令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下除單獨敘及者外,合稱本案槍彈),並自該時起,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而持有之。後因 張邱群 等8人(所涉妨害秩序及殺人未遂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5月30日22時50分許,至陳保令上址住處樓下,欲找陳保令之堂弟 陳健治 ,陳保令因而與渠等發生口角糾紛,張邱群遂以隨身攜帶之辣椒槍朝陳保令攻擊,陳保令則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對空射擊一發子彈後報警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報繳本案槍彈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情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保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93-94、121-13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21-123頁、訴字卷第1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97164號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63、73-79、83-85頁),並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9716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3-14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至將之取出予警扣押為止,應分別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成立繼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6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而本件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士林分局員警偵辦被告與他人之口角糾紛案件,在員警尚未知悉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前,即主動告知並自願帶同員警至其住處將本案槍彈交予員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2頁),復有士林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22949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5、117頁),堪認被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被告持有之時間並非甚長,數量亦屬非鉅,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供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使用而持有本案槍彈,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縱有前揭減刑事由足資適用,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
社會治安不無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惟念及其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將之供作非法使用,亦未造成實際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以在工地打工為業、日薪約1,200元、未婚、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雖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認具殺傷力,然因經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故就該顆制式子彈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97164號鑑定書、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70號函存卷足按(見偵卷第143-148頁、訴字卷第53頁),非屬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30號卷宗(簡稱偵卷)本院111審訴字第56號卷宗(簡稱審訴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卷宗(簡稱訴字卷)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資料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1支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971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148頁)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971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3-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370號函(見訴字卷第53頁)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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