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19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3頁)。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數度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其家庭小康,案發時在酒店上班,每週薪水約新臺幣7,000元,須扶養母親,因臨時欲附載友人,需要安全帽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本院卷第47頁、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已實際返還被害人 鄭逸賢 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卷第18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19號被告李佳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6時32分許,騎乘友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逸賢將其白色爪痕圖樣之安全帽1頂懸掛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因鄭逸賢發覺其安全帽1頂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郭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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