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復職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復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豐,且已逾退休年齡,現積欠債權人達新臺幣(下同)77萬3,55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雖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2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庭,無法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9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96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台灣產物保險、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各1張;於聲請前2年迄今,每月收入僅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476元、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表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3256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日保普老字第10913053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爰以其每月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476元、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合計1萬6,235元(計算式:8,476元+7,759元=1萬6,235元),作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6,235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77萬3,555元,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衡酌其上開收入、資產、支出等經濟狀況,堪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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