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震東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部分,應增列「民國」,就第8行至第13行原記載「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該門號,撥打電話向 李錦蘭 詐稱係其姪子 王雨麟 ,要求李錦蘭借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李錦蘭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27日匯款2萬元至 陳巧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金簡字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增列並更正為「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向李錦蘭佯稱:其係伊姪子「王雨麟」,因投資而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李錦蘭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陳巧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7年1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迄至108年5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殊異,尚難以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如後述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申辦並交付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惟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李錦蘭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亦無固定住所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依現存之證據以觀,可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對價,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向告訴人施詐術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