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象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28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就其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象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杜象宇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鄭宇廷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有現金約5萬元、GUCCI黑色長夾1個【價值約1萬8,000元】、眼鏡1副【價值約1,800元】、天珠1串【價值約7至10萬元】;個人身分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數張)遺留在該處,而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黑色手提包及內裝物品均侵占入己,隨即任意處分丟棄在同市市民大道高架橋下某處。案經鄭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象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字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 蕭又榮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 葉俊麟李哲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9至10、15、25至26、35至36、65、260至261、329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4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及內裝物品,乃係其攜往案發現場後遺留該處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9至10、65、260至261、329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於侵占入己後任意處分丟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從事商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27頁);復參以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拋棄民事追訴權利之意見(原訴字卷第141頁);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準此,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填補其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有過苛情形者,均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因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取得之黑色手提包1個、現金約5萬元、GUCCI黑色長夾1個、眼鏡1副、天珠1串暨告訴人個人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數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查:
1、有關「黑色手提包、現金、GUCCI黑色長夾、眼鏡、天珠」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本案事起於案發當日早上告訴人與我母親發生車禍,致我母親手骨折送急診,雙方談判過程中均有受傷。我與告訴人嗣就所有糾紛一併協商,達成雙方互不追究、請求民事賠償之和解條件等語(偵字卷第289頁、原訴字卷第166至167頁)。而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亦具狀陳明拋棄民事追訴權(原訴字卷第141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已互相讓步,各以拋棄民事求償權利等條件為對價而達成和解,使前開民事求償權利均告消滅(民法第737條規定參照),此際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有關「告訴人個人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然前揭個人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屬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明:於案發當天,我已向銀行掛失前開信用卡、提款卡等語(偵字卷第10、65頁),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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