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0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楠明知其無資力購車且無力償還汽車貸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持其前自 陳俊良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訛稱:若同意辦理汽車貸款,將遵期支付車貸,並簽發同額本票以及設定動產抵押以資擔保云云,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約定陳炳楠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1萬2,446元之車貸款項,惟陳炳楠於取得貸款後,未曾按期還款。嗣裕融公司乃將其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於106年11月6月(起訴書誤載為107年9月9月25日)確定,陳炳楠竟於知悉裕融公司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762號本票裁定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另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 阿甘 當鋪而處分之,致裕融公司執行無結果。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靖騰 、證人即阿甘當鋪負責人 陳裕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4、78頁、調偵2356卷第24至25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762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至11、87至89頁、調偵2356卷第29、31頁、司票13762卷第7、9、13、17頁、他卷第8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36號民事聲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20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1256號與108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8年度執字第8406號案件與109年度執緝字第287號執行案件卷宗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陳炳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務,明知其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真意,竟仍向告訴人訛詐取得本案49萬元之貸款利益,並於告訴人依法取得本票裁定後,擅自將該汽車典當出去,致告訴人受有債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分期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向本院表明因認被告信用不良,無和解意願遂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3頁),參酌其危害情節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汽車貸款核撥後,被告獲得之49萬貸款,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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