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炳燦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炳燦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第40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135號被告李炳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燦原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大可居旅館之房客,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該旅館地下1樓公共休閒空間內,因心情不佳,且對在旁討論課業之 蔡育倫 、 鄒秉均 等數名學生心生不滿,先對該等學生多次大吼「還想要賺錢是不是?」等語,旋衝至蔡育倫左後方,以右手搭住蔡育倫肩膀,左手則持不詳方式取得之水果刀繞至蔡育倫前方架在其頸部下緣(造成蔡育倫頸部刀痕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稱「我也不想活了要帶你一起走」等語,又以該水果刀尖戳刺蔡育倫左胸口及向前揮舞,以阻擋其他在場同學上前,並在蔡育倫表示可以給錢時,回稱不想要錢,反正不想活了,以此等加害蔡育倫生命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蔡育倫及在場之特定多數人,使 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育倫之行動自由;嗣蔡育倫趁李炳燦持刀向前揮舞之時掙脫,在場其他同學見狀多往1樓逃跑,李炳燦則在原處繞桌追趕蔡育倫,並表示不會傷害蔡育倫、係遭朋友栽贓等語,之後又要求蔡育倫與之一同上樓,並依蔡育倫要求先行,卻在經過鄒秉均時以腳踹鄒秉均左大腿,之後上至1樓時即為獲報前來之員警制伏,並扣得其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李炳燦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持水果刀之事實。2證人蔡育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持刀架住頸部,被告並以言語恐嚇表示不想活、要帶蔡育倫一起走,又持刀向其他人揮舞等事實。3證人鄒秉均於警詢中之證言被告於前述時、地持刀架住蔡育倫頸部,並以言語恐嚇表示不想活、要帶蔡育倫一起走,又持刀向其他人揮舞等事實。4秘錄器錄影光碟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持刀之事實。5扣案之水果刀被告持用以為本件犯行之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