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維
余吉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維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段26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余吉能亦疏未注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線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穿越道路,仍自三民路3段150號穿越車道至三民路3段267號,2人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晉維受有臉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而余吉能則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右臉臉骨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以及右小腿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劉晉維、余吉能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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