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 黃阿華 被告 蘇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以兩造分居已逾10年,分居期間被告外遇生子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之事實,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新北市○○區○○路○○號5樓,婚後則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於同住在上址時無故離家迄今,亦據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訊問筆錄可按,足見兩造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地暨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新北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