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舜捷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矚侵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舜捷因強盜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被告雖涉犯重罪,然被告遭查獲迄今均無逃亡行為,且因家境不佳,亦無逃亡之資力,被告既無逃亡紀錄,又無逃亡之證據可佐,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羈押之原因;又本案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相關證人亦已交互詰問完畢,應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亦無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事由;又被告對犯罪事實已大致坦承不諱,僅對是否構成強盜罪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尚非全盤否認犯罪,而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已久,對人權之限制甚鉅,本案既已審結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如未能獲准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蔡舜捷因涉犯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23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同年7月23日、9月23日、11月2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所犯強盜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矚侵訴字第2號判決,論以被告蔡舜捷刑法第306條第
2項侵入住居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7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以被告業經判決,已無串證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因被告既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經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故自同日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有各該判決、宣判筆錄可稽。被告上開聲請理由就有無串證之虞部分,與現行羈押原因無關,已無從予以審酌,被告其餘所述與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羈押必要難謂相關,且因被告已解除禁見通信,已可解決與親屬間懸念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替代。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部分,因此部分本院已於100年12月15日宣判同時諭知解除,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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