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8月18日清晨(起訴書誤載為凌晨)6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被害人 戴國任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俟棄置在桃園縣○○鄉○○路○段「富元加油站」後方,嗣經警在現場採證系爭車輛上遺留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後為被告所留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聲炑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戴國任於警詢之指訴、查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指紋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余聲炑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系爭車輛,僅搭乘過系爭車輛,伊友人綽號「 阿義 」之「張宏義」曾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過伊等語。經查:
㈠警方尋獲系爭車輛固於「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採得指紋共3
枚,將採集之指紋送經比對後,其中2枚指紋與被告左食指、左小指之指紋相符,另1枚未發現相符者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1559號鑑驗書(下稱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9頁),惟該2枚指紋,並非在系爭車輛之方向盤或駕駛座車門採得,則上開指紋比對結果僅足以證明被告及另一不詳之人均曾碰觸系爭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惟被告如何會與另一人同在該處留下指紋,其原因不只一端,要難以系爭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內側」有被告指紋逕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竊取。尤以本案系爭車輛之車門鎖、電門鎖均係遭竊嫌以工具破壞一情,有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座附近之車門、車窗、方向盤等可直接啟動系爭車輛行駛竊取等處,竟均未採得竊嫌之指紋,則行竊者是否「空手、未戴手套」竊取系爭車輛,即有合理可疑。則行竊者苟戴手套行竊,用意即在避免留下指紋,又豈會輕率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窗玻璃內側」留下指紋,而徒增檢警查緝風險?是前揭指紋,是否為行竊者行竊時所遺留,即啟人疑竇。而酌以系爭車輛因非被告所竊,致被告搭乘系爭車輛、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因未多思慮碰觸系爭車輛而留下指紋,亦不無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非可僅憑系爭車輛上採得被告指紋,即率認前揭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所為。
㈡被害人戴國任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竊,嗣經警
尋獲,並在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內側」上,採得與被告指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戴國任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前揭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察紀錄表、查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固堪認定。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該車失竊期間,曾乘坐過系爭車輛,尚難遽認論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行。且被告前揭指紋係遺留在副駕駛座附近之車窗玻璃,而非駕駛座附近之車窗玻璃上,亦未於車上其他地方查獲被告指紋,或置有被告私人物品,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長時間使用前開車輛之情。㈢此外,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何本案案發時通聯紀錄、或
監視錄影等物以供佐證系爭車輛遭竊時被告亦在場行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遺留於系爭車輛上之被告指紋,究否
係被告行竊時所遺留之指紋,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