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琴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即 陳詩庭 接獲詐騙電話前之某一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林秀琴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詩庭,佯稱陳詩庭前透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該筆款項將分期支付,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林秀琴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分、7時8分分別匯入新臺幣(以下同)96,000元、1,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詩庭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秀琴固坦承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自由時報看到應徵門市櫃檯之廣告,撥打對方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與對方約在桃園陽明公園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告知上班後薪水會存入該帳戶,伊沒有考慮到提款卡給對方,之後要如何領薪水,伊也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云云。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被
害人陳詩庭存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詩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36頁),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表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6-29頁),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陳詩庭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構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而被告係成年人,非無一般社會工作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其本次應徵工作,非與對方相約在求職公司或工作地點洽談應徵工作之工作內容、薪資或福利條件,而係約在陽明公園內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與一般求職常情相悖,被告理應知悉此次應徵工作之過程難謂尋常,則被告對於僅以電話方式聯絡之陌生人,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職是,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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