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林彭賽鳳 相對人 彭瑞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彭賽鳳等28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執行要點規定之要件,處分出售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一筆,並寄發攸關共有人 彭瑞姬 權益之存證信函(詳如附件),茲因受通知人遷居美國,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查詢國際郵件表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查詢國際郵件表影本各一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