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0日,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租屋處為聚集賭客賭博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為賭具,供賭客 莊玉珍鄭雅瑩王振盛謝登美 等人賭博財物(以上4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其賭博方式為
4家每人輪流作莊,每人分16張麻張(莊家分17張),由莊家先打出1張牌,以逆時鐘方向依序抽牌或吃牌,收集成順子即可胡牌,自摸者,其餘3家需付1底新臺幣(下同)30
0元,抬數另算,每抬100元,放槍者需付1底300元予胡牌者,抬數另算,甲○○則每次向賭客莊玉珍等人收取400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4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抽頭金用途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莊玉珍、鄭雅瑩、王振盛、謝登美證述詳確,復有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及麻將1副、抽頭400元扣案可佐。至被告以抽頭金係買便當給供賭客食用,並未抽成云云置辯,惟查證人莊玉珍、鄭雅瑩、王振盛、謝登美於警詢時均指陳被告提供上開場所及麻將1付供其等賭博,每次每人各拿100元給甲○○收取,付甲○○付家中水電費等情屬實,核均相符合,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明因賭客莊玉珍等4人向伊借場所,每次抽400元給伊等語在卷,復有前述扣案之麻將1副及抽頭金400元扣案可稽,堪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證人莊玉珍、鄭雅瑩、王振盛、謝登美事後於偵查中改稱給付100元係要被告去買便當,其餘才給被告云云,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400元,皆屬被告甲○○所有且係分別供犯本罪所用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2,800元,係屬賭客王振盛等人所有,此部分應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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