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乙○○○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騷擾行為。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婿,雙方因遺產分配問題存有爭執已久。甲○○於96年10月15日凌晨3時49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共9通電話至乙○○○家中,向乙○○○恫稱:「我每天叫妳起來尿尿我跟妳說!」、「我跟妳說拉,妳如果再這樣我絕對跟妳們邱家、你們如果要死要活、大家在一起齁、沒關係拉、不要跟我說那些有的沒的拉、不然發誓嘛、幹妳娘雞巴」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邱顯 都及 邱顯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電話錄音譯文、道歉書、簡訊等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22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4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於96年10月15凌晨3時49分許起,基於同一之犯意,於緊密之時、地,接續以上揭號碼之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乙○○○共9通,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生命生體安全法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家族糾紛,雙方發生不快,然告訴人乙○○○係被告之岳母而屬長輩,被告不思平和理性處理糾紛,竟為一吐心中不快,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乙○○○,已致生告訴人乙○○○生命安全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97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7頁附卷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保護被害人乙○○○之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不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騷擾乙○○○之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