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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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5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乙○○所簽發之本票
3張,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2月28日、到期日均為97年3月15日、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380856、380857、380858),合計150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本票原本及相對人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經於97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7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收受上開裁定,經查詢其住所管理員及轄區青溪派出所,均無上開裁定文書送達紀錄,是上開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致其無法及時補正裁定所示資料,故原裁定逕予駁回乃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四、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聲請時,並未提出系爭本票3紙之原本以供審核其是否確為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97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及相對人記事勿省略之戶籍謄本到院以為補正,核無違誤。而該補正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97年8月28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抗告人迄未依上開裁定之內容為補正,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足以認定。則依上開規定,上述補正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明上述補正裁定是否確於97年8月28日寄存於青溪派出所,經該局覆以:
「經查應受送達人甲○○之訴訟文書於97年8月28日受寄本分局青溪派出所,且該文書於97年10月6日已由應受送達人甲○○親自領取並簽名捺印」等語,有該局97年11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0971050677號函暨所附桃園分局派出所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專卷乙件附卷可稽,且依該專卷所示,係就每日送達文書以流水號編列,抗告人應受送達之上述補正裁定編號為751號,收件日期為97年8月28日,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下午3時領取,互核相符,足認屬實,是抗告意旨主張其住處及轄局青溪派出所均無該裁定文書送達記錄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採。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抗告人經原審以上述補正裁定限期命補正後,逾期並未補正,原審乃於97年9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