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提包壹只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手提包壹只、螺絲起子壹支、NOKIA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3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6月14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96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接續竊取 王晨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王晨羲及其女友丁○○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乙○○與 盧慶武 (所涉強盜等案件,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608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向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手提包1只,內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
1支及膠帶、繩索等物,搭載盧慶武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伺機尋覓被害對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渠等見甲○○載送其夫婿搭機出國,獨自返回上述停車場欲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駕車離去時有機可趁,乙○○旋持前開電擊棒自甲○○後方施以電擊,復共同徒手握拳毆打其臉部,再與盧慶武強押甲○○進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以預藏之膠帶矇住甲○○雙眼及嘴巴,另以繩索將其雙手綑綁在後,乙○○更以手勒住甲○○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並致其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同時盧慶武駕駛即甲○○之汽車駛離上述停車場,乙○○則在後座予以看管,並於甲○○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所有GUCCI牌女用皮夾1只,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所發行、金額為100元之商品禮券2張,及甲○○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申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1張(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信用卡3張等物得逞。
㈢乙○○與盧慶武於96年8月10日強盜甲○○財物得逞後,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之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承以上揭強暴方式,迫使其告以第一銀行金融卡密碼後,渠等遂推由盧慶武駕車搭載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一帶藏匿,乙○○則返回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駕駛前向京冠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返回住處更換沾染有甲○○血跡之衣物,再駕車前往桃園縣某處自動櫃員機,持以甲○○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欲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惟因故未能提款,乙○○遂持以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搭配前向盧慶武胞弟 盧慶鴻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盧慶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行動電話)以確認提款方式,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轉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動櫃員機,插入甲○○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未經授權接續
4次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乙○○係甲○○本人或授權之人之不正方法,而依乙○○操作各釋出現金2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復乙○○於翌日(11日)凌晨1時25分許,另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同以上揭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為20萬元。嗣盧慶武接獲乙○○來電獲悉取得財物後,乃駕駛甲○○之汽車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將之釋放,復搭乘乙○○所駕承租之汽車接應離去,所得款項則由渠等朋分花用。
㈣嗣於96年8月1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0樓之8查獲乙○○,並在上址居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電擊棒1支、手提包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沾染有甲○○血跡之黃色及白色上衣各1件、盜領款項時穿戴之藍色球帽1頂、橘色上衣1件、黑白色球鞋1雙,及王晨羲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與甲○○遭強盜之GUCCI牌女用皮夾1只、新光三越商品禮券2張、盜領所餘現金7萬元(甲○○遭強盜之物業已發還),另循線查獲盧慶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暨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戊○○、 洪郁婷 、 洪美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陳長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共犯盧慶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
93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1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3252號調查卷第8頁至第9頁),均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26612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123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DNA型別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函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另於96年8月13日在被告上址居處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電擊棒1支、手提包1只、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沾染有告訴人甲○○血跡之黃色及白色上衣各1件、盜領款項時穿戴之藍色球帽1頂、橘色上衣1件、黑白色球鞋1雙,及被害人王晨羲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與告訴人甲○○遭強盜之GUCCI牌女用皮夾1只、新光三越商品禮券2張、盜領所餘現金7萬元(被害人甲○○遭強盜之物業已發還)等物,暨告訴人甲○○之指認照片、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寄給證人盧慶鴻之書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一銀行泰山分行96年11月19日(96)一泰字第230號函附告訴人甲○○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告訴人甲○○受傷照片、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96年3月3日雅虎(96)字第248號函附帳號「stf135」之會員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龜山分行95年12月11日(95)華龜山字第95270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行細帳、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1月16日桃所戒字第0979900069號函附被告之接見紀錄、臺灣臺北監獄97年1月9日北監戒字第0972700025號函附被告之接見紀錄、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1月16日桃所戒字第0979900070號函附同案共犯盧慶武之接見紀錄、被告及同案共犯盧慶武之在監在押接見錄音譯文、國泰綜合醫院96年11月2日診字第0096011155號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6年8月23日、96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52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1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3252號調查卷第14頁至第26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卷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據、物證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所犯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辯稱: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共犯前開2罪,盧慶武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王晨羲車牌之犯行,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126頁),復有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查獲之被害人王晨羲遭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可認,可見被害人王晨羲之車牌於96年8月8日業已發現遺失,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述於同年月初某日竊取乙節相符(起訴書認係96年8月10日,應予更正),足徵被告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又者,被告於上述時地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甲○○財物,及
傷害其身體之犯行,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之指述,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93號刑事卷第39頁至第54頁),且參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自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前往停車場開車時,待打開駕駛座車門,就看到2個歹徒往伊方向衝過來,然後渠等自後用電擊棒電伊背後,但伊沒有感覺遂回頭看,渠等都戴棒球帽,伊問要做什麼,渠等說伊怎沒有昏倒,就開始打,一開始是胖的那個人(註:意指乙○○)用拳頭先打伊頭部,渠等那時一直打我,自駕駛座打到副駕駛座,當時伊想自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逃離,胖的那個人叫瘦的那個人(註:意指盧慶武)到副駕駛座堵伊,後來瘦的人把副駕駛座的車門打開、打伊,當時伊還在車內,渠等其中1個人就進入車內,把伊往後座拉,然後一直勒著伊的脖子、摀著嘴巴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卷第40頁),所述被害經過核與被告所承犯案過程相符,堪以採信。再者,在被告居處查獲沾染血跡之黃色及白色上衣(編號8、9),及在被告向京冠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之飲料瓶口棉棒、檳榔渣、口香糖(編號3、4、5),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結果,黃色上衣採樣標示00000000處、白色上衣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DNA與被害人甲○○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25乘以10之負20次方,而在黃色上衣採樣標示00000000處血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甲○○DNA之可能,另採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飲料瓶口棉棒、檳榔渣、口香糖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28乘以10之負23次方等情,有該局96年8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266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123頁),而告訴人甲○○嗣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此亦有該院96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認(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卷第232頁),可見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有受傷,被告並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使用無誤。此外,本案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GUCCI牌女用皮夾1只、新光三越商品禮券2張)、查獲照片、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17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手提包1只可稽,堪信被告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伊於 該次損失皮夾及其內現金、銀戒、粉色水晶手環、2張禮券,而伊前於警詢時所述現金約6,000元至7,000元,因未計入機場退稅現金,復機查詢提領紀錄,之前領出1萬元,扣除餐飲費用,身上現金至少有8,000元部分(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卷第51頁),惟被告於同日審判時供稱:現金約7,000元,但伊沒有看見戒指及手環,可能在被害人甲○○車內等語(詳同上刑事卷第73頁),經核被告當日強盜所得之物,在被告居處查獲被害人之GUCCI牌女用皮夾1只、新光三越商品禮券2張,未見有如告訴人甲○○所述銀戒、粉色水晶手環等物,是否如被告所稱係於強盜過程中遺落,不無可能,而告訴人甲○○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對遭強盜之現金或稱8,000元,或稱1萬餘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10頁),究實情為何容有未明,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強盜所得之物為上述皮夾、禮券、現金約7,00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附此敘明。
㈢另者,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
人甲○○財物之犯行,已據被告自白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卷第39頁至第54頁),另有告訴人甲○○之指認照片、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遭盜領所餘現金7萬元)、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第一銀行泰山分行96年11月19日(96)一泰字第230號函附告訴人甲○○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1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8頁),及在被告居處查獲其盜領款項時穿戴之藍色球帽1頂、橘色上衣1件、黑白色球鞋1雙、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足憑,可徵被告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同案共犯盧慶武未共犯攜帶兇器強盜、傷
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甲○○財物乙節,然查:
⒈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
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共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甲○○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96年8月29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8頁),堪以採信。又者,質諸被告前向同案共犯盧慶武之胞弟盧慶鴻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被告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同案共犯盧慶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0日晚間9時33分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1時49分許密集通話(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93頁,各次通話情形詳如附表編號②至⑰所示),且前開行動電話持用人於96年8月10日晚間9時33分至41分間,基地臺位址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頂),與被告位在同縣市○○路○○○號10樓之8居處近若比鄰,核與被告所述於犯強盜案後返回居處換裝等情相符;嗣被告獨自前往桃園機場取車後,陸續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取款密碼等事宜,俟自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告訴人甲○○之20萬元後,復於翌日(11日)凌晨1時49分53秒許,渠等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會合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亦與告訴人甲○○最終獲釋放之地點相同;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0日晚間6時18分31秒之基地臺位址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即為桃園機場之電信中心,與被告於該時駕車停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伺機尋覓被害對象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係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共犯本案無疑。再者,證人洪郁婷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而與盧慶武結識為男女朋友,平日均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住家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之聯絡,其中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曾有他人代接紀錄,祇有沒接通,有接通時均由盧慶武接聽,而伊大都於每日下午2時許與凌晨1、2時許之上班前後與盧慶武聯絡,於96年8月10日晚間9時19分58秒、11時57分58秒,翌日(11日)凌晨2時31分47秒、33分48秒、35分57秒、3時11分2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係盧慶武與伊通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經核同案共犯盧慶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0日晚間9時19分58秒、翌日(11日)凌晨2時35分57秒、3時11分24秒、16分13秒先後與證人洪郁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6秒、15秒、25秒、32秒不等之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417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5頁,詳如附表編號①、㉒、㉔、㉕所示),足徵證人洪郁婷所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復且,參酌證人洪郁婷與同案共犯盧慶武通話時間,分別為96年8月10日晚間9時19分58秒,翌日(11日)凌晨2時35分57秒、3時11分24秒、16分13秒,在被告與同案共犯盧慶武於96年8月10日晚間9時33分16秒至翌日(11日)凌晨1時49分53秒間通話前後,則同案共犯盧慶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無何失竊、遺失情事(至辯稱係借予被告使用云云,詳如後所述),綜合以觀,可認該段期間前開門號確為同案共犯盧慶武使用中無訛。由此可見,被告於96年8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已在桃園機場著手強盜告訴人甲○○財物,復於同日晚間9時33分16秒至翌日(11日)凌晨1時49分53秒間,密集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而共犯本案,而同案共犯盧慶武更於96年8月10日晚間9時19分58秒之犯案當中與證人洪郁婷通話,此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伊跟該名瘦子單獨相處時,有聽到該名瘦子接到很多電話,並有撥打電話情形,也有女性朋友之聲音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卷第46頁),足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段期間確為其使用中,核與被告前於96年8月29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共犯此案等情相符,自堪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確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共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甲○○財物無誤。
⒊至於,被告嗣於其他次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改稱
:係與「阿海」之成年男子共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甲○○財物云云,然者,被告所述「阿海」之成年男子究係何人,其語焉不詳,執難採信;復被告前於96年9月5日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期間,其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前往接見時,經詢「 小武 」是什麼意思,被告卻答稱為「 小胡 」之口誤(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卷㈠第127頁),但於嗣後偵查中卻無曾提及該段口誤之情,有否誤指同案共犯盧慶武為「小胡」之情,顯屬無稽;且其於96年10月9日於偵查中就同案共犯盧慶武所犯強盜等罪經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只能說在警詢中第2次(註:即96年8月29日),也就是借提出去的筆錄是實在的,事實上有一些人情事故需要考量,盧慶武的父母對我很好,所以有些事情需要考慮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17號偵查卷第81頁),且於本院審判時亦稱:伊與盧慶武從小一同長大,不可能為了積欠53萬元款項而扯破臉等語(詳同上刑事卷㈠第92頁),執此,被告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及其家人關係甚密,並無何仇隙糾紛存在,亦不因金錢債務而反面相向,然其仍於96年8月29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同案共犯盧慶武共犯本案,復嗣於同年10月9日亦堅稱該次警、偵詢所述實在,復有前述核與事實相符情事,可見被告供述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共犯本案乙節,確屬實在;是以,被告事後更易其詞辯稱係與「阿海」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抑或因該筆53萬元款項而與同案共犯盧慶武不合,遂指證為本案共犯云云,要屬迴護同案共犯盧慶武之詞,委不足採。再者,證人洪郁婷前於警詢時已就其於96年8月10日至11日間,與同案共犯盧慶武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證述綦詳,確為同案共犯盧慶武接聽無訛,但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更易其詞,改稱:伊於警詢時因時間已晚、意識不清,所以才為不實回答,而伊於飲酒後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盧慶武接聽不太清楚,故無法確認於96年8月10日、11日有無與盧慶武通話云云,但證人洪郁婷於本院審判時經交互詰問,未與被告通過電話,且得分辨同案共犯盧慶武之聲音等情(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證人洪郁婷於96年8月10日、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話當時,已得分辨與同案被告盧慶武、被告及其他人之聲音異同否,證人洪郁婷之意識清楚,倘該時前開門號係由同案被告盧慶武以外之人使用,並與證人洪郁婷通話6秒、15秒、25秒、32秒期間,證人洪郁婷自得予以明辨,焉無因時間已晚、酒醉致意識不清情形,是證人洪郁婷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改稱已不記憶云云,為不實之陳述,洵不足取。況且,被告所辯前開門號該段期間係向同案共犯盧慶武借用乙節,然質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前開門號乃因恐向同案共犯盧慶武胞弟盧慶鴻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遂於96年8月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同案共犯盧慶武借用,嗣於同年月12日在同案共犯盧慶武位在桃園縣○○鄉○○○路之居處,返還與同案共犯盧慶武,且未曾與證人洪郁婷聯絡過;又改稱:伊僅於本案查獲約
4、5月前有向同案共犯盧慶武借用前開門號,嗣於確定遭通緝後之96年5、6月間返還,於同年8月以後即未向同案共犯盧慶武借用門號,且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改稱: 伊有 打電話與證人洪郁婷,但未看見同案共犯盧慶武之父親及 盧宜瑩 、 盧宣慈 等人之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小海」當時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詳同上刑事卷㈠第95頁至第100頁),被告於同一審判期日,就何時向同案共犯盧慶武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無與證人洪郁婷通話,前開門號於犯案時係由其所使用,抑或交與同夥使用,供詞反覆、相互齟齬,且與證人洪郁婷證稱未曾與被告通話乙節不符,被告所辯情節已難採信;復且,觀諸同案共犯盧慶武於同一審判期日經提示偵查筆錄,確認借出前開門號與被告之時間為96年8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陸光 新城」之回本初心關懷協會樓下,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7、8時許,字桃園縣龜山鄉「龍廷社區」門口返還云云(詳同上刑事卷㈠第102頁),亦與被告各次所述借用之時地不合,自無由以被告、同案共犯盧慶武間互相矛盾之陳述,而認同案共犯確於該段期間將前開門號借與被告使用。雖然,證人洪郁婷前於警詢時證稱:於96年8月10日晚間11時57分58秒,翌日(11日)凌晨2時31分47秒、33分48秒有與同案共犯盧慶武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乙節,經核於96年8月10日晚間11時57分58秒該通電話,係被告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門號聯繫,另其於96年8月11日凌晨2時31分47秒、33分48秒之3通電話則未接通,證人洪郁婷就此部分證述固與事實不符,但其已就前開門號之對話者確為同案共犯盧慶武等情證述明確,執難僅以證人洪郁婷所述些許瑕疵而謂其證詞不實。另者,證人洪美蘭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稱:伊有於96年8月11日凌晨2時33分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請託盧慶武購買宵夜部分,經核該通電話實未接通(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詳如附表編號⑳所示),固與真實情形有別,惟前開門號於該段期間確為同案共犯盧慶武使用中乙節,已據證人洪郁婷證述歷歷,亟難因證人洪美蘭之記憶有誤,反指證人洪郁婷於該時接聽電話意識清楚情形下,仍為不實陳述,當無由認被告所述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共犯本案有何不實。基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0日至11日間,確為同案共犯盧慶武所使用,被告及同案共犯盧慶武所辯:前開門號於該段期間借與被告使用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雖然,證人 劉春煌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與盧慶武於96年
8月間同住「陸光新村」,且於同年月10日或11日傍晚約6時許,曾見盧慶武在社區內跑步,伊當時騎乘機車,配偶亦有看見,因伊係從事生意,當日並無營業,故可知道云云(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卷第56頁至第60頁),然查,證人劉春煌就96年8月間於哪幾日休息未做生意乙節,無以確認,只得記憶最多為3、4日,惟此事與證人劉春煌營業活動攸關甚切,何以其對此無何記憶,卻能思及偶然、不經意間巧遇同案共犯盧慶武在社區內慢跑之情記憶甚深,顯與吾人通常記憶之情有別;復證人劉春煌只記得同案共犯盧慶武著運動服、跑步鞋等一般人之穿著式樣,對有無戴帽子、衣著顏色為何等情卻支吾其詞,其如何能於無所印象情形下,仍得憶及有與配偶巧遇同案共犯盧慶武,自仍存疑;況證人劉春煌至多僅記得於96年8月10日或11日同案共犯盧慶武曾在該社區內跑步,究否為本案發生日之96年8月10日,無可確認;且參同案共犯盧慶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0日晚間6時18分31秒之基地臺位址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即為桃園機場之電信中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91頁),而該門號確係同案共犯盧慶武使用中,已如前述,則於當日晚間6時18分31秒其人在桃園機場附近,豈能同時現身於「陸光新村」,顯非吾人能力所及,自難以證人劉春煌不明確之證述,認同案共犯盧慶武於96年8月10日傍晚約6時許,曾在「陸光新村」慢跑,而未與被告共犯本案。另者,縱認證人陳長斌、 吳志雄 所述:因盧慶武表示私人因素而調閱96年8月10日之社區監視器錄影帶,而於晚間8時許見盧慶武出現畫面中乙節屬實,然觀諸同案共犯盧慶武所持前開門號,其於同日晚間9時19分58秒之基地臺位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4之28號12樓、桃園縣○○鄉○○路○段○○○號8樓頂(詳如附表編號①所示),與其居住之桃園縣○○鄉○○○路○○號11樓該址,兩地相距不遠,執令同案共犯盧慶武曾於96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出入「陸光新村」,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於遭強押入車至釋放期間,瘦子(註:意指盧慶武)曾下車買水,有一段時間,並非馬上回來等語(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93號刑事卷第50頁),則同案共犯盧慶武利用該時入出「陸光新村」,亦屬可能,殊無由以有無現身「陸光新村」否,謂同案共犯盧慶武實未參與本案,亟難謂被告前於96年8月29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同案共犯盧慶武共犯本案,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⒌基上,被告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共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甲○○財物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係與「阿海」共犯本案云云,委屬無據,不足以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傷害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62年臺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96年8月初某日行竊時所持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另於同年月10日強盜持以之電擊棒1支,具有強烈電壓,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者,被告於強盜告訴人甲○○財物當時,先以膠帶蒙住告訴人甲○○雙眼,復以繩索綑綁雙手,且於該段期間更握拳毆打其臉部,告訴人甲○○因之已無何抵抗能力,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乃逕自強取告訴人甲○○之皮包等財物,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無誤。再者,告訴人甲○○前於96年10月22日偵查中已就被告犯行表示提起告訴在案(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告訴人甲○○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情事(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卷第90頁),準此,被告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傷害告訴人甲○○部分,非屬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且公訴人已就該部分傷害犯行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此一部分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另者,被告持以告訴人甲○○前開第一銀行金融卡領取款項時,乃先因強盜而取得該金融卡,復強迫告訴人甲○○告以密碼為何,前往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冒充為告訴人甲○○本人,而取得現金20萬元,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無疑。至於,被告強盜告訴人甲○○財物時,係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非屬航空器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必經之地,自無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均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另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強押告訴人甲○○自96年8月10日晚間7時45分許至翌日(11日)凌晨某時待在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8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11日)凌晨1時25分許,分次自第一銀行北桃分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取得告訴人甲○○之20萬元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與同案共犯盧慶武就事實欄一、㈡、㈢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在桃園機場國內外旅客往來密集之處,伺機尋找犯案對象,影響往來旅客安全嚴重,惡性甚深,且其前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3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6月14日止,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猶未思及前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無期徒刑重罪,甫予假釋勉為重新做人用意,竟再次犯下本案之重罪,素行惡劣,且於強盜過程中徒因己意毆打落單女子之告訴人甲○○,使其受有上述傷害外,併因之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緊張、焦慮、做惡夢、重複回想創傷事件、情緒起伏、不安全感、注意力變差、記憶力不佳,自96年8月27日開始至國泰綜合醫院門診追蹤至今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96年11月2日診字第0096011155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卷第231頁),對告訴人甲○○所生損害猶重,復為迴護同案共犯盧慶武犯行,不惜虛構事實,犯後態度難徵良可,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或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電擊棒1支、手提包1只、NOKIA牌行
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並以前開螺絲起子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以前開電擊棒、手提包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以前開NOKIA牌行動電話供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其於本院審判時誤將故障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認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時所使用之席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此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為前開NOKIA牌行動電話,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同案共犯盧慶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與共同正犯盧慶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及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述各1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卷第80頁至第82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款規定併予沒收。至扣案沾染有告訴人甲○○血跡之黃色及白色上衣各1件、盜領款項時穿戴之藍色球帽1頂、橘色上衣1件、黑白色球鞋1雙等物,祇為物證性質,非屬本案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盧慶武所有之物;另未扣案被告犯加重強盜罪所用膠帶、繩索等物,業經被告丟棄而已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38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嗣「小陳」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網路上刊登拍賣IBMT20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資訊;而被害人丙○○於95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見該不實之拍賣資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寄發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匯款7,000元入被告前開帳戶,後被害人丙○○因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曾被訴「於95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子人,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向被害人 黃自正 處詐得4,900元,另於同日向被害人丙○○處詐得7,000元,復於同日向被害人 李德祥 處詐得4,000元」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本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7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卷第34頁至第35頁)附卷足考,堪以認定。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之7,000元犯行部分,業經前開判決確定在案,為前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涵蓋,核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11號):被告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成年人,嗣「小陳」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網路上刊登拍賣BenQJoybook5000獨立Ati卡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資訊;嗣被害人李德祥於同年月21日某不詳時間,上網見該不實之拍賣資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後,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寄發電子郵件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在臺北市○○路8之2號之郵局處匯款4,000元入被告前開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移送併辦。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述,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訴字第193號│├──┬──────┬──────┬───────────────┤│編號│通話開始時間│發話/受話方│基地臺位址│├──┼──────┼──────┼───────────────┤││96年8月10日│0000-000-000│(無)││①│晚間9時19分├──────┼───────────────┤││58秒(6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段24之28號12樓││││○○○鄉○○路○段○○○號8樓頂│├──┼──────┼──────┼───────────────┤││96年8月10日│0000-000-000│(無)││②│晚間9時33分├──────┼───────────────┤││16秒(0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5樓│││││桃園市○○路○○○號12樓│├──┼──────┼──────┼───────────────┤││96年8月10日│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2樓頂││③│晚間9時33分├──────┼───────────────┤││35秒(13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2樓│├──┼──────┼──────┼───────────────┤││96年8月10日│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2樓頂││④│晚間9時38分├──────┼───────────────┤││23秒(14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2樓│├──┼──────┼──────┼───────────────┤││96年8月10日│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2樓││⑤│晚間9時40分├──────┼───────────────┤││57秒(29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2樓頂│├──┼──────┼──────┼───────────────┤││96年8月10日│0000-000-000○○○鄉○○○路○○號││⑥│晚間10時33分├──────┼───────────────┤││3秒(24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段24之28號12樓│├──┼──────┼──────┼───────────────┤││96年8月10日│0000-000-000│桃園市○○路○段24之28號12樓││⑦│晚間10時49分├──────┼───────────────┤││25秒(32秒)│0000-000-000│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44之1號│││││中壢市水尾里63之1號│├──┼──────┼──────┼───────────────┤││96年8月10日│0000-000-000│中壢市○○路○○號13樓││⑧│晚間10時59分├──────┼───────────────┤││32秒(14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段24之28號12樓│├──┼──────┼──────┼───────────────┤││96年8月10日│0000-000-000│桃園市○○路○段24之28號12樓││⑨│晚間11時3分├──────┼───────────────┤││10秒(43秒)│0000-000-000│中壢市○○路○○號13樓│││││中壢市○○路○○號3樓│├──┼──────┼──────┼───────────────┤││96年8月10日│0000-000-000│中壢市○○路○○○號││⑩│晚間11時6分├──────┼───────────────┤││2秒(45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段24之28號12樓│├──┼──────┼──────┼───────────────┤││96年8月10日│0000-000-000│桃園市○○街○○號││⑪│晚間11時44分││桃園市○○路○○○號10樓頂│││50秒(21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段24之28號12樓│├──┼──────┼──────┼───────────────┤││96年8月10日│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0樓頂││⑫│晚間11時57分├──────┼───────────────┤││58秒(14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段24之28號12樓│├──┼──────┼──────┼───────────────┤││96年8月11日│0000-000-000○○○鄉○○路○段○○○號2樓頂││⑬│凌晨1時16分├──────┼───────────────┤││8秒(0秒)│0000-000-000│(無)│├──┼──────┼──────┼───────────────┤││96年8月11日│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2樓││⑭│凌晨1時32分││桃園市○○路○○○號5樓│││2秒(0秒)├──────┼───────────────┤│││0000-000-000│(無)│├──┼──────┼──────┼───────────────┤││96年8月11日│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0樓頂││⑮│凌晨1時32分├──────┼───────────────┤││53秒(13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5樓│├──┼──────┼──────┼───────────────┤││96年8月11日│0000-000-000○○○鄉○○路○段376之1號12樓││⑯│凌晨1時37分├──────┼───────────────┤││6秒(11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10樓│├──┼──────┼──────┼───────────────┤││96年8月11日│0000-000-000○○○鄉○○路復興北路1號││⑰│凌晨1時49分├──────┼───────────────┤││53秒(37秒)│0000-000-000○○○鄉○○段陳厝坑小段42之12樓││││○○○鄉○○○路○段○○巷○○號頂樓│├──┼──────┼──────┼───────────────┤││96年8月11日│0000-000-000○○○鄉○○路○段○○○號8樓頂││⑱│凌晨2時31分│○○○鄉○○路○號12樓頂│││5秒(0秒)├──────┼───────────────┤│││0000-000-000│(無)│├──┼──────┼──────┼───────────────┤││96年8月11日│0000-000-000○○○鄉○○路○號12樓頂││⑲│凌晨2時31分├──────┼───────────────┤││47秒(0秒)│0000-000-000│(無)│├──┼──────┼──────┼───────────────┤││96年8月11日│0000-000-000○○○鄉○○路2號7樓頂││⑳│凌晨2時33分│○○○鄉○○路○號12樓頂│││4秒(0秒)├──────┼───────────────┤│││0000-000-000│(無)│├──┼──────┼──────┼───────────────┤││96年8月11日│0000-000-000○○○鄉○○路○號12樓頂││㉑│凌晨2時33分├──────┼───────────────┤││48秒(0秒)│0000-000-000│(無)│├──┼──────┼──────┼───────────────┤││96年8月11日│0000-000-000│(無)││㉒│凌晨2時35分├──────┼───────────────┤││57秒(15秒)│0000-000-000│八德市○○○路○○號3樓頂││││○○○鎮○○路○段○○號5樓頂│├──┼──────┼──────┼───────────────┤││96年8月11日│0000-000-000│(無)││㉓│凌晨2時44分├──────┼───────────────┤││49秒(0秒)│0000-000-000│(無)│├──┼──────┼──────┼───────────────┤││96年8月11日│0000-000-000│桃園市○○街○號││㉔│凌晨3時11分││桃園市○○路○號16樓│││24秒(25秒)├──────┼───────────────┤│││0000-000-000│(無)│├──┼──────┼──────┼───────────────┤││96年8月11日│0000-000-000│(無)││㉕│凌晨3時16分├──────┼───────────────┤││13秒(32秒)│0000-000-000│桃園市○○路○○○號7樓頂│├──┴──────┴──────┴───────────────┤│備註: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乙○○、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盧慶武││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洪郁婷、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洪美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